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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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號聲請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簡世明 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相對人 黃義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0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1年度司執字第303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依法視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抗告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上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均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0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303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而查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應如何救濟?實務上有提出異議及提起抗告二種說法,而多數說見解則略以: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仍屬處分性質。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執行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其救濟途徑,係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㈡基此,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為抗告(司法院民國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㈢倘對於執行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逕行抗告,未由第一審法院先行過濾,將增加第二審法院負擔,徒耗司法資源。蓋第二審法院必就特定事件之紛爭,於第一審法院無法止息時,始有由其審理之必要。㈣參諸德國法務官法第11條規定可知,對於法務官之決定不服者,應提出異議(Erinnerung)加以救濟。用語上與抗告(Beschwerde)不同。學者評論略謂:「對非訟法務官裁判不服,應有適當之救濟途徑,此即為異議(Erinnerung)。異議乃係由同審級法院對原裁判加以審核之救濟方法,與抗告之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者不同」、「不服非訟法務官之處分者,應以聲明異議之方式,由原審級法院之法官裁定之」、「法務官就異議之提起,得自行更正。未為更正者,應呈交法官裁判之。」此種救濟方式,稱為「輾轉異議制」,其目的在使同審級法官先行審查,以達過濾功能。另少數說見解則略以:㈠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修正,其修正理由係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修正暨增訂第17條之2規定。職是,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執行法院,於修法前係指法官;而於修法後當指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故不服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之裁定者,同條第3項明文規定得為抗告。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申言之,強制執行法已有規定者,當不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況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亦明定: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項既已規定不服同條第2項之裁定者,得為抗告,該規定未限於法官始得適用,復無明定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所為裁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因此,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之理。㈡倘依司法院上開函示意旨辦理,顯有疊床架屋之虞。蓋立法政策既以司法事務官取代法官之地位,俾法官得以致力於審判業務,毋庸身兼二職,而由司法事務官專司執行業務,主導程序,其意在使執行程序得更加流暢、迅速,以應付與日遽增之民事執行事件。惟依司法院函示意旨,其救濟途徑反較先前更為累贅。況其不合理之處尚有:執行程序相較於審判程序,既無訟爭性,貴在使債權人迅速獲得滿足。然而,執行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救濟制度,卻較執行法官所為裁定累贅,將使執行程序之救濟更為冗長。㈢在審級救濟制度上,立法機關得視案件之種類、性質及政策目的等而為合理之設計(司法院釋字第396號、第442號及第574號解釋意旨參照)。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救濟,若採抗告說,其抗告,非必然抗告至高等法院。易言之,立法者若設計抗告至地方法院,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要無不可。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24第1項等規定足證。至究以抗告至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地方法院合議庭,抑或高等法院為妥,當由立法者斟酌上開意旨而為規範。㈣德國研究報告指出:由第一審法官先行審查以達成過濾功能,非如預期中理想。且某些已由司法事務官完全承擔之事務,交由法官再行審查,並無實質意義,反有延滯救濟程序之結果。是德國1998年修法後,對司法事務官所為決定之聲明異議,原則上與對法官所為裁定之抗告程序相同,均直接由抗告法院管轄。其修法理由,係為簡化救濟程序及減輕法官因輾轉異議制所加重之負擔。㈤法律所賦予司法事務官得獨立、直接處理之事項,司法事務官即為該程序之主導者,其所為對外發生效力之決定,名為裁定,實即為裁定。毋庸刻意指此類裁定係處分性質云云,徒增困擾。而對裁定不服,其救濟途徑為抗告。因此,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其救濟途徑應為抗告,非但無違法理,亦符合一般人民法律感情。上述法律問題,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因大多數見解係採提出異議說(參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9年01月版,第313-318頁),故本件兩造間因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101年12月0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303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述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應視為聲明異議。
四、次按,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2號及99年度嘉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其中99年度嘉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主文內容:「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嘉義市○○○段○○○○○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村○○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即聲請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計算之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於每期清償期屆至,各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100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主文內容: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述二份判決的主文內容,已經記載明確,並無主文不明的情形。因此,上述100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內容,並無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之餘地。雖然,本件上述100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內另記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l項、第179條第l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被上訴人93,115元及自99年11月20日起至上訴人交還系爭宿舍日止,按年應依附表二所示計算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惟關於自99年11月20日起至上訴人交還系爭宿舍日止,按年應依附表二所示計算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部分,未於上述100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主文中記載,此情應係屬主文及理由是否矛盾,或是主文漏未記載,抑或屬於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應裁定更正之情形,並非係主文不明,尚不宜由執行處法官或司法事務官直接參照判決理由而對於上述100年度簡上字第72號所載之主文加以解釋而逕予強制執行。
五、綜據上述,本件關於聲請人之主張,原審以執行法院並無判斷之權,駁回聲請人關於請求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執詞聲明異議,依上述說明,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4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