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 劉世海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被告 劉守德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2年6月間購得13筆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義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3筆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減縮為其中8筆,則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2年6月間向他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而暫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故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在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況下,應賦與無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是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8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系爭8筆土地買賣價金均由其支出,各期給付款項之資金如附表二所示。其中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振興企業)係原告於91年2月4日自原告另一家公司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匯款成立,永振興企業僅借用被告名義當負責人,實際上均為原告經營,直至98年6月1日方交由被告自行營業,故原告當時使用永振興企業之支票,實際資金均為原告自備。而永振興企業支票的付款,均係由永振興企業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轉入甲存,該帳戶於96年6月20日存入700萬元,96年6月24日轉帳120萬至甲存帳戶,支付附表二編號1之120萬元簽約款。另外,原告於92年6月20日匯款400萬元至永振興企業設於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2年6月26日由中埔鄉農會帳戶匯款350萬元至永振興企業之合庫帳戶,永振興企業之合庫帳戶於92年6月27日轉帳750萬元至甲存帳戶,支付附表二編號2、3之720萬元買賣價款。附表三編號4之310萬元價款,則係由原告配偶 劉沈服 擔任負責人之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所支付。足見購買土地之價金均為原告所有,僅係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已。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以,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8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系爭8筆土地價值不菲,依常理應訂立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以保障雙方權益,故原告應提出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且原告既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8筆土地,亦應提出買賣契約書正本及實際付款與出賣人之付款證明。
二、然而,原告無法提出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正本,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否認為真正。且觀諸買賣契約書,買方欄雖有原告劉世海之簽名,但所蓋印章竟為「 劉守仁 」,且騎縫章亦均蓋用「劉守仁」之印章,賣方欄則全數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適庸所代簽,足見上開影本並非真實。尤有甚者,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第13條第3款記載的買賣標的752地號土地,面積2403.79平方公尺,92年間就直接分給劉守仁,再與 劉冠宏 所有之753地號以買賣方式合併後再分割,所以目前752地號土地面積為3143.15平方公尺,是經過合併再分割的,因此,買賣契約上記載的752地號就是目前劉守仁所有的752地號土地,並不是原告主張的752-1、752-2、752-3地號土地。況且,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656、657、787地號土地,係96年10月5日由劉守仁及被告二人,共同向訴外人劉冠宏以買賣方式取得,此經鈞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事件認定在案,與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係其於92年6月間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義下云云大相逕庭,更見原告之主張不實。
三、縱使鈞院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為真正,被告仍係土地之實質買受人。原告雖主張土地買賣價金均由其支付云云,然被告於原告提出之買賣價金付款明細,其中附表二編號1買賣價金之訂金120萬元、簽約金240萬元、第二期款480萬元,均係由被告設立之永振興企業合庫銀行支票所支付,尾款50萬元亦由被告開立合庫銀行支票所支付,而永振興企業係原告於91年2月22日所設立,足見本件買賣價金均由被告實際履行給付義務。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所提證據又與其主張相左,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官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於91年2月22日設立,負責人為被告劉守德,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劉沈服。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系爭土地之購地資金來源?㈠兩造間就系爭8筆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8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之購地資金來源㈠原告主張系爭8筆土地由其出資購買,並提出92年6月23日買
賣契約書、付款支票及永振興企業、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之合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為憑(詳本院卷第55至6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正本、契約書上賣方欄位均由陳適庸律師代理簽名,但契約卻未附委任狀,且買方欄位及契約騎縫章都蓋用劉守仁的印章,被告否認契約為真正等語。經本院傳訊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賣方 張榮 藏及 林書忠 ,證人 張榮藏 及林書忠於本院證稱:92年間有出售過土地,因為有幾10個人,所以委託陳適庸律師統一處理。經本院詢之:當時出售的土地、地號?證人張榮藏證稱:我都委託律師處理。證人林書忠則證稱:當初要做球場,後來沒有作成就請律師處理,土地都是用高爾夫球證作為股份共有的。本院復詢之:是否有跟買主談過?買賣價金若干、如何給付款項?證人張榮藏及林書忠均證稱:都是律師事務所處理,沒有與買主見過面,也不知道誰要買這些土地。土地成交後,我們沒有看過買賣契約,自己也沒有留買賣契約。我們確實有領到錢,但是領到多少錢,是用現金還是支票領取,我們忘記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由證人張榮藏及林書忠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因統一委任律師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加上時間久遠,故就土地買賣的地號、價金及支付方式已不復記憶,惟渠等於92年間確實有統一委任陳適庸律師出售土地,俟土地出售後扣除貸款金額,亦有收到分配之剩餘價金。基此,依照證人張榮藏及林書忠前揭證述內容,足認前揭買賣契約書影本上記載之買賣標的,於92年間確有交易之事實。
㈡至於購地資金來源,原告長子即被告胞兄劉守仁於本院證稱
:系爭土地都是大約92年左右買的,登記在三個兄弟的名下,土地是共同持有,買土地的錢是我爸爸出的,我跟劉冠宏及被告都沒有出任何錢。92年買土地時,是我爸爸先接洽,契約簽好要登記時我們才知道。我不知道父親是跟何人買土地,契約都是父親簽的,什麼時候簽約、在哪裡簽約、買多少錢我都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參酌買賣契約書影本上買方欄位係原告劉世海之簽名,至於原告簽名之下方及契約騎縫章雖均蓋用「劉守仁」之印章,但倘若契約當事人間對於契約成立的對象並無認識錯誤,則在契約當事人簽名之下雖蓋用他人之印章,對於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末者,原告對於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於自己提出之抗辯縱令不能舉證,亦無礙原告應盡舉證責任之義務,固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然而,倘若被告之抗辯內容是其得以輕易提出之證據,但卻僅一昧否認而不加以提出,衡情亦非屬常態。簡言之,被告否認土地係原告出資購買,抗辯土地是被告自己購買,並否認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之真正,然而,苟系爭土地係被告與賣方接洽並由被告出資購買,被告理當可以輕易提出其為契約當事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且倘若被告提出此買賣契約書正本,自屬對其強而有力之證據,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均未提出依其抗辯得輕易出示之證據,此亦顯非常情。因此,本院綜參證人張榮藏、林書忠及劉守仁之證述內容,暨前揭買賣契約書影本上買方欄位係簽立原告劉世海之姓名等情,認前揭買賣契約書應為真正。
㈢前揭買賣契約書縱屬真正,然購地資金如何支付?資金來源
為何?仍應加以探究。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買賣契約約定之總價金為1200萬元,訂金、簽約款、第二期、第三期及尾款之給付方式則如附表二所示,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就此則辯稱:附表二編號1之訂金120萬元、編號2之簽約金240萬元、編號3之第二期款48
0萬元,均由永振興企業所支付,而永振興企業係被告於91年2月22日設立;附表二編號5之尾款50萬元則由其開票支付,足見買賣價金由其支付等語。惟原告主張永振興企業係由挹注資金設立並實際經營,被告僅擔任名義負責人,直至98年6月以後才由被告經營等語,並提出相關匯款存摺明細為證。本院觀諸原告提出戶名為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存摺明細及戶名為世川企業有限公司之存摺明細影本,其中世川企業有限公司於91年2月4日匯款886,888元至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詳本院卷第99、100頁),91年2月22日成立永振興企業。而匯款至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886,
888元之世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係原告配偶劉沈服,因此,永振興企業設立時之資金來源,似與原告或原告配偶相關。
㈣再者,永振興企業設於合庫銀行之帳戶,於96年6月20日存
入700萬元,96年6月24日轉帳120萬至甲存帳戶,支付附表二編號1之120萬元簽約款。另外,原告於92年6月20日匯款400萬元至永振興企業設於中埔鄉農會帳戶,再於92年6月26日由中埔鄉農會帳戶匯款350萬元至永振興企業之合庫帳戶,永振興企業之合庫帳戶於92年6月27日轉帳750萬元至甲存帳戶,支付附表二編號2、3之720萬元買賣價款;而附表二編號4之310萬元價款,則係由原告配偶劉沈服擔任負責人之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所支付等事實,有前揭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2至67頁)。由前揭支付買賣價金的資金來源觀之,原告或由原告配偶劉沈服擔任負責人之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顯有支付大部分之土地買賣價金,復參酌證人劉守仁於本院證稱:是我爸爸先接洽,契約簽好要登記時我們才知道,買土地的錢是我爸爸出的等語核屬相符(詳本院卷第34頁)。本院綜上參佐,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其支付等語,洵可採信。至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尾款50萬元,雖係由被告個人名義開票所支付,並由其個人帳戶轉帳支出50萬元票款(詳本院卷第67頁),但本院衡諸買賣土地係由原告個人接洽議價,且總價金高達1200萬元,而絕大部分買賣價金係由原告或由原告配偶劉沈服擔任負責人之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所支付,故被告縱使或有支出部分50萬元之尾款,但以買賣價金總體比例評價而言,仍應認為土地買賣乙事係由原告出資購買。
二、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㈠承如前述,92年6月23日之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賣方代理人
所簽訂,而購買土地之資金又係原告所支付,堪認原告土地之真正買受人。然而,92年6月間購入土地之後,原告即將土地登記在劉守仁、劉守德及劉冠宏三兄弟名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告雖主張係借名登記,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應就兩造間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劉守仁之配偶 賴淑慧 曾對被告提出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賴淑慧於該事件中起訴主張:被告與劉守仁於96年10月5日與劉冠宏簽約購買劉冠宏之土地及公司股份,乃由賴淑慧出面向中埔鄉農會借款1200萬元,貸得款項後,賴淑慧分別借款575萬元給劉守仁及劉守德,因劉守德未如期攤還,乃訴請劉守德清償等情,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2至46頁)。本院參諸前開清償債務事件爭訟之【96年10月5日買賣契約影本,其中部分買賣標的即656、657、752、787及790地號土地,與原告於92年6月23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款至第5款之買賣標的相同】(詳本院卷第57、79頁)。換言之,656、6
57、752、787及790地號土地於92年間購入後,即登記在劉守仁、劉守德與劉冠宏三兄弟名下,嗣於96年10月5日,劉冠宏又將656、657、752、787及7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1,連同其他土地及公司股份,以1200萬元出售給劉守仁及劉守德,有前揭96年10月5日買賣契約書可按,而劉守仁及劉守德確有依買賣契約支付劉冠宏買賣價金乙節,亦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1份足憑(詳本院卷第42至46、79至82頁)。
㈢承上所述,倘若原告於92年間購入土地後,即係基於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登記在劉守仁、劉守德及劉冠宏三兄弟名義下,則劉冠宏於96年欲退出家族事業時,僅需單純將借名登記在其名義下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可,何需由劉守仁及劉守德與劉冠宏簽訂購買土地及公司股份之買賣契約?又何需由賴淑慧向中埔鄉農會借款1200萬元,再轉匯給劉守仁及劉守德用以支付買賣價金?綜上各情,本院認劉守仁及劉守德既然必須支付買賣價金,向劉冠宏購買其名下656、657、752、787及790地號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土地,堪認前揭土地於登記在劉守仁、劉守德及劉冠宏名下後,已為渠等各人所有,因此,劉守仁及劉守德方須支付對價,始可取得劉冠宏名下之土地。易言之,原告於92年間購入土地後,即將土地登記在劉守仁、劉守德及劉冠宏三兄弟名下,必非僅僅只有借名登記乙途,尚有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能性,故原告自應就兩造間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事,負舉證責任。至於證人劉守仁於本院雖證稱:當時父親購買土地時,是暫時登寄在我們名下,劉冠宏及被告都知道,原告也有告訴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34頁背面)。然本院參酌92年間登記在三兄弟名下之土地,96年間劉冠宏欲脫離家族事業時,卻由劉守仁及劉守德向劉冠宏價購買回,此與原告主張僅係將土地單純借名登記在三兄弟名下之情不符,故證人劉守仁前揭所述,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是以,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92年間購入土地後,即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惟查,兩造間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有多端,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應有部分比例│├──┼──────────┼────┼──────┤│1│嘉義縣○○鄉○○段│5942.51│2分之1│││656地號土地│││├──┼──────────┼────┼──────┤│2│同上段657地號土地│2195.09│2分之1│├──┼──────────┼────┼──────┤│3│同上段752-1地號土地│1271.61│全部│├──┼──────────┼────┼──────┤│4│同上段752-2地號土地│839.26│全部│├──┼──────────┼────┼──────┤│5│同上段752-3地號土地│1032.28│全部│├──┼──────────┼────┼──────┤│6│同上段787地號土地│798.06│全部│├──┼──────────┼────┼──────┤│7│同上段790-1地號土地│2823.90│全部│├──┼──────────┼────┼──────┤│8│同上段801地號土地│496.88│全部│└──┴──────────┴────┴──────┘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銀行│戶名│票號│備註│├──┼──────┼────┼──────┼─────┼─────┼───┤│1│92年6月24日│12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永振興企業│EA0000000│訂金│││││嘉義分行│有限公司│││├──┼──────┼────┼──────┼─────┼─────┼───┤│2│92年6月30日│240萬元│同上│同上│EA0000000│簽約金│├──┼──────┼────┼──────┼─────┼─────┼───┤│3│92年6月30日│480萬元│同上│同上│EA0000000│第二期│├──┼──────┼────┼──────┼─────┼─────┼───┤│4│92年8月22日│310萬元│同上│世川行企業│EA0000000│第三期││││││有限公司│││├──┼──────┼────┼──────┼─────┼─────┼───┤│5│94年3月16日│50萬元│同上│劉守德│EA0000000│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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