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珈均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1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玖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珈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認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965公克),均與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前開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96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珈均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共2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96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22號偵卷第74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