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孟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孟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肆點參參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分裝杓壹個、吸管貳支及電子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103年2月21日21時許」應更正為「103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及第11行原記載「吸管2支等物」應更正為「吸管2支及電子秤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孟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5330公克,驗餘淨重14.330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吸食器2組、分裝杓1個、吸管2支及電子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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