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 郭阿忠 相對人 陳帟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5月12日收受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85號裁定,命抗告人清償借款,但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之債務尚有糾葛提起抗告,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商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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