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富琮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2月
13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5號、97年度訴字第428號、97年度嘉簡字第248號及97年度易字第4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6月、9月確定,嗣上開四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5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5號及97年度訴字第781號各判決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56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0日下午3、4時許,在其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號之11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燒烤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路麥當勞廁所內,以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陳富琮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員警至其住處訪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於垂楊路麥當勞廁所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載之甚詳。茲檢察官就被告陳富琮另於101年9月10日涉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人犯數罪),於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案被告陳富琮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62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101年9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6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犯罪事實一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犯罪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觀之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係在員警發覺前自白犯行,有其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情狀(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其施用毒品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知所警惕,再為本案
2次犯行,被告屢屢再犯,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坦承犯行,兼衡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路麥當勞廁所內,以加水稀釋注射及燒烤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公訴人雖當庭以言詞減縮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路麥當勞廁所內,以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惟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4671號、第6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公訴人所為上開之減縮主張,應僅係促使本院之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本院自仍應受原起訴範圍之限制,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1年9月12日另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驗尿報告為其論據。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僅係自白於101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嘉
義市○○路麥當勞廁所內有施用海洛(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未供陳該次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
⒉又前開正修科技大學之尿液檢驗報告雖同時呈毒品安非他命
類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惟此乃係因被告於101年9月10日下午3、4時許,在其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號之11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燒烤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致,業如前述。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於
101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是就此部分犯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起訴書既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