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1號原告 賴惠卿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 律師被告 陳義忠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二收件嘉地字第一八七一一○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民文。查訴外人即債務人 陳毅 徹、 陳杏慧 前以其母 賴貴卿 (即原告胞妹)之繼承人資格,訴請原告移轉繼承自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賴淵 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林地所有權,經歷審審理結果,判決駁回訴外人 陳毅徹 、陳杏慧第一審之訴,並應連帶負擔歷審訴訟費用確定,嗣原告向鈞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鈞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訴外人陳毅、陳杏慧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371,534元及裁定送達日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惟訴外人陳毅徹、陳杏慧迄未給付上開訴訟費用額予原告。
二、次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賴淵平 所有,75年間由訴外人即原告二妹 賴淑卿 、三妹 賴雅卿 及四妹賴貴卿共同繼承,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嗣訴外人賴貴卿於85年9月4日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由被告陳義忠於93年1月2日以分割繼承辦理繼承登記。然陳義忠雖為訴外人陳毅徹、陳杏慧父親、賴貴卿之夫,但因賴貴卿之母 賴邱 鴛鴦與被告外祖母 邱鵝 為親姊妹,是賴貴卿與陳義忠間為輩份不相同之五親等旁系血親,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規定,2人不得結婚,故依民法第9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2人結婚為無效,則被告與賴貴卿間之婚姻既為無效,被告並非賴貴卿合法配偶,依法其並非賴貴卿之繼承人,是被告不能因系爭土地於93年1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而繼承取得賴貴卿遺產之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故系爭土地於93年1月2日之被告分割繼承登記於法不合。賴貴卿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之所有權,依法應由賴貴卿合法繼承人即子女陳毅徹、陳杏慧共同繼承取得,然陳毅徹、陳杏慧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而原告為其等之債權人,是依前揭民法第242條規定規定,原告應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訴外人陳毅徹、陳杏慧怠於行使之權利,以保全債權,故原告代位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於93年1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以保全債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㈠承前所述,被告並非訴外人賴貴卿合法配偶,自非合法之繼
承人,則依法不能繼承訴外人賴貴卿之遺產,是縱其於92年12月10日與被繼承人賴貴卿之繼承人陳毅徹、陳杏慧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不生繼承人分割遺產協議之效力,故被告不能因此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賴貴卿之全部遺產。
㈡另被告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具贈與契約性質,訴外人陳
毅徹、陳杏慧已將其等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云云,然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陳毅徹、陳杏慧在辦理繼承登記前,依法不得處分其物權,是自不能將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予被告,故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毅徹、陳杏慧應仍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被告之外祖母為邱鵝,但被告所提訴外人 邱巧 、 劉金信 之戶籍謄本內,並無邱鵝名字,是無法藉由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而確定原告所指述之邱鵝為邱巧及劉金信之女。
二、次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貴卿於85年9月4日死亡時,繼承人即賴貴卿配偶及子女被告陳義忠、訴外人陳毅徹、陳杏慧均未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賴貴卿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依法應由被告與陳毅徹、陳杏慧3人各繼承3分之1。然被告與陳毅徹、陳杏慧於92年12月1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賴貴卿名下遺產嘉義市○路○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259地號土地、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同段1113建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等均由被告取得,並已辦畢登記。而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具贈與契約性質,是陳毅徹、陳杏慧已於92年12月10日即將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贈與被告,並已於93年1月2日辦妥登記,迄今均無撤銷贈與之情事,故本件縱如原告所述被告與賴貴卿之婚姻無效,則陳毅徹、陳杏慧就系爭土地已無所有權,從而原告無從代位主張其等之所有權,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陳義忠與第三人賴貴卿於56年2月15日結婚,並育有長
子陳毅徹及長女陳杏慧。嗣第三人賴貴卿於85年9月4日死亡,其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3年1月2日登記為陳義忠所有。
㈡原告與訴外人陳毅徹及陳杏慧間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歷審事件經判決確定後,本院100年度聲字第94號乃裁定陳毅徹及陳杏慧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71,534元及裁定送達日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00年9月28日確定在案。
㈢第三人賴貴卿之母親為 賴邱鴛鴦 ,被告陳義忠之外祖母為邱鵝。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被告陳義忠是否為第三人賴貴卿之繼承人?㈡原告請求被告陳義忠就系爭土地塗銷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93
年1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義忠雖與賴貴卿結婚,但因賴貴卿之母賴邱鴛鴦與被告外祖母邱鵝為親姊妹,故賴貴卿與陳義忠為輩份不相同之五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規定,2人不得結婚,且依民法第9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陳義忠與賴貴卿間之婚姻為無效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詳101年度家訴字第132號卷第12至16頁)。依原告提出前揭戶籍謄本記載,賴貴卿之母親為賴邱鴛鴦,賴邱鴛鴦之父親為邱巧、母親為 劉氏 金信;而被告陳義忠之母親為陳 蔡秀月 , 陳蔡秀月 之母親為 蔡邱鵝 ,蔡邱鵝之父親為邱巧、母親為邱劉金信,則賴貴卿之母親賴邱鴛鴦與被告 陳忠義 外祖母蔡邱鵝,戶籍謄本上記載之父母親姓名均為同一(即父親邱巧、母親劉金信),堪認賴貴卿之母親賴邱鴛鴦與被告陳忠義外祖母蔡邱鵝為親姊妹。至於被告雖辯稱:邱巧、劉金信之戶籍謄本內並無邱鵝的姓名,無法由戶籍謄本確定原告所指述之邱鵝為邱巧及劉金信之女云云。然查,同名同姓乙事固屬常見,然倘若二人之父親姓名相同、母親姓名亦相同,且父親及母親的姓名並非僅僅發音相同,甚且連姓名的用字都一模一樣,幾無巧合之可能。況且,被告陳義忠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暨另案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土地等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重上字第13號)中,陳義忠對於邱鴛鴦及邱鵝為親姊妹乙情,均不否認,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足認賴貴卿之母親賴邱鴛鴦與被告陳義忠之外祖母邱鵝應為親姊妹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委不可採。
二、基上,賴貴卿之母親賴邱鴛鴦與被告陳義忠之外祖母邱鵝既為親姊妹,則賴貴卿與被告陳義忠自係輩分不相同之五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3條規定: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而被告陳義忠與賴貴卿於56年2月15日結婚,顯然違反上開近親結婚禁止之規定,依修正前民法第
988條規定,賴貴卿與被告陳義忠之結婚係屬無效,洵堪認定。又,賴貴卿與被告陳義忠之婚姻既自始、當然無效,被告陳義忠自非賴貴卿之繼承人。故賴貴卿於85年9月4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應僅有長子陳毅徹及長女陳杏慧2人。
三、賴貴卿於85年9月4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既僅有長子陳毅徹及長女陳杏慧2人,則被告於92年12月10日與賴貴卿之繼承人陳毅徹、陳杏慧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自不生分割遺產協議之效力。至於被告另辯稱:被告於92年12月10日與陳毅徹、陳杏慧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由被告取得。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具贈與契約性質,是陳毅徹、陳杏慧已將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贈與被告,故本件縱如原告所述被告與賴貴卿之婚姻無效,則陳毅徹、陳杏慧就系爭土地亦已無所有權云云。然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陳毅徹及陳杏慧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在未辦理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而陳毅徹及陳杏慧既從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處分系爭土地。是被告辯稱陳毅徹、陳杏慧已於92年12月1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贈與伊,陳毅徹及陳杏慧就系爭土地已無所有權云云,要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義忠雖與賴貴卿結婚,但因賴貴卿之母賴邱鴛鴦與被告外祖母邱鵝為親姊妹,故賴貴卿與陳義忠為輩份不相同之五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規定,兩人婚姻為無效,被告陳義忠並非賴貴卿之繼承人等語,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以陳毅徹、陳杏慧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毅徹、陳杏慧請求被告陳義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3年1月2日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2收件嘉地字第18711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平│備考││├───┬────┬──┤│方公尺)│││號│縣市│段│地號│目│││├─┼───┼────┼──┼─┼────┼──┤│1│嘉義市○○路○段│258│雜│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