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親字第145號原告 林珈緹 法定代理人 林姵妤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被告林 昱廷 訴訟代理人 徐堯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命被告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林珈緹(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 林昱廷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應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至新北市○○區○○路○○○號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生母林姵妤與被告所生之子女,惟原告戶籍登記中生父欄仍為空白,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原告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5萬元等語,並聲請命被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為立證方法。而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原告前開聲請洵屬正當。
二、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查親子血緣DNA鑑定需取兩造之血液為檢體,即需兩造本身配合,爰依前揭規定,命兩造應於102年12月3日上午10時,依附件到驗應注意事項所示,並攜帶相關身分等證件正本至新北市○○區○○路○○號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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