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829號原告 陳蘇美照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明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
794號被告與 陳雅慧 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部分(即新北市○○區○○段○○○○號建號)拍賣程序應予撤銷,而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下同)414,
900元,至執行標的即新北市○○區○○段○○○○號建號之鑑定價格為11,052,037元(參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794號卷宗所附之嘉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9月24日鑑定報告),是執行標的物之價額已超過被告請求之債權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4,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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