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31號抗告人 張志豪 相對人 張麗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其計算雖以原告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基礎,但二者非完全一致,仍須視當事人聲明上訴所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而定。
二、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原審判命㈠抗告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576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2棟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㈡抗告人應自民國102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5,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其目前並無使用系爭2棟房屋,每月租金應為65,000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原審以102年度板簡字第188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15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150元,請求重新核定而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係以租賃期間屆滿,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67,200元(以系爭2棟房屋102年房屋課稅現值均為233,600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0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又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非正確,是抗告人得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第二審上訴利益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補繳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賴彥魁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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