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6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88號
原告 陳家萬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 律師
被告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段一小段五七○、五七一、五七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補充鑑定圖㈡所示A4、B3、C3、D3綠色虛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0、571、57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3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570、571、57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67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A1、A2、A3及A4之連接實線,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經委請訴外人環宇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測量,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570、571、57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67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五所示之A-1、B-1、C-1及D1之連接實線,亦有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鑑定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83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77年間向訴外人 陳張和姝 購買系爭570、571、57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安坡段5-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0之1號、10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分別於77年5月13日及同年月23日辦畢所有權登記,被告為系爭6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及圍牆(下系爭圍牆),原坐落於系爭5-28地號土地,係由「臺北市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設計並代行建築完成,於48年6月6日動工、50年6月竣工、於52年11月申請使用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54年5月25日核發使用執照在案,而系爭5-28地號土地,於67年實施土地地籍圖重測前,依土地謄本之記載,面積為139平方公尺,再依64年9月30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所示,系爭建物周邊與地籍線之間並未重疊,顯有間距,可證明系爭建物牆面與地籍線之間尚留有空地以興建系爭圍牆,然於67年重測後,系爭5-28地號土地分為系爭570、571、572地號土地,3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27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短少12平方公尺,應可合理認定67年重測時所定界址有誤,致原坐落於系爭5-28地號土地內之系爭圍牆,重測分割後,並未坐落於系爭570、571、572地號土地內,而與系爭673地號土地確實之界址,應如附圖五所示之A-1、B-1、C-1及D1之連接實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570、571、57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67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五所示之A-1、B-1、C-1及D1之連接實線。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申請系爭673地號土地鑑界,大安地政所於同年10月11日至現場測量,並於同年10月12日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原告占用系爭673地號土地之面積,後為確認系爭570、571、572地號土地及系爭673地號土地之間界址,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向大安地政所申請鑑界,並於鑑界當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同原告及大安地政所測量人員進行測量,大安地政所於107年1月25日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於107年2月1日檢送會勘紀錄、示意圖及現場界釘照片予原告,本件界址既經地政機關鑑界完成,鑑界過程中原告亦未提出異議,不應逕將鑑界結果予以推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為系爭570、571、572地號土地所有人,而系爭570、571、57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673號地號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系爭570、571、57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5-28地號土地於67年重測時所定界址有誤,與系爭673地號土地確實之界址,應如附圖五所示之A-1、B-1、C-1及D1之連接實線,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若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界而為測量。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⑴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⑷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足見就界址有爭議時,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以為施測之依據。再按相鄰兩筆土地間,具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⑴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⑵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⑶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⑷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⑸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⑹證人之證詞;⑺鑑定人之鑑定;⑻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次按確認界址訴訟,屬形成訴訟,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旨參照)。
㈡本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19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辦理測量系爭土地經界線,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原告現場指界位置、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底圖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㈠如附圖所示⊙小圓圈係圖根點。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大安段一小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E-F-G-D黑色連接實線係大安段一小段673地號與同小段570、571、572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㈢圖示A…B…C…D黑色連接點線,係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保管之重測前龍安坡段地籍底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D點與重測後地籍圖界址點位置相符。㈣圖示H--I紅色連接虛線係大安段一小段570、571、5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現場主張位置;H、I點實地為噴漆,J點係H--I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㈤系爭經界部分,因原告實地指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之界址無法對應,無法據以分別計算570、571、572地號等3筆土地之面積,且該3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故以整體面積計算分析之;另重測前龍安坡段13-3地號土地於重測至今部分土地與鄰近其他土地合併,故無法整體分析重測前面積增減情形。㈥有關本案依法官囑託事項計算面積結果及容許誤差值,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示,有勘驗筆錄、國測中心109年6月3日測籍字第1091301478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及110年2月18日測籍字第1101331040號號函檢附之補充鑑定圖㈡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7、161-163、397頁)。
㈢本院審酌國測中心利用電子精密儀器為自動化鑑測並直接作圖而成,就過往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使用人工鑑測所生之錯誤已能有效排除,且鑑測之過程已考量系爭土地附近控制點、圖根點等資料,其鑑定方式已屬周延合宜,而以A4、B3、C3、D3綠色虛線,係依A…B…C…D黑色點線向西平移61公分位置,使系爭570、571、572地號土地面積總和為139平方公尺,而國測中心鑑定圖乃以電子測距基準以確定界址,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並參核舊地籍圖,方法尚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且鑑測結果總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誤差比例較小,而較接近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足徵鑑測結果尚屬客觀正確,復原告陳稱對國測中心110年2月18日之補充鑑定圖㈡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故系爭界址依A4、B3、C3、D3綠色虛線位置,計算系爭570、571、572地號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相近(見本院卷第45頁),從而,堪認以A4、B3、C3、D3綠色虛線為界址,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570、571、572地號土地與系爭673地號土地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㈡所示A4、B3、C3、D3綠色虛線為界址。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