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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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郜憲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郜憲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郜憲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郜憲一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是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 徐邦桂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二)核被告郜憲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事由,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明知未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等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88號
被 告 郜憲一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郜憲一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9號前方路口(兩道路均為培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徐邦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徐邦桂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之傷害結果。 嗣郜憲一 於本案事故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邦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郜憲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邦桂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郜憲一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