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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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826號
原告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 蔡牧甫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爾旅行社、 高敏慈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於被告法爾旅行社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以「法爾旅行社」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法爾旅行社之商業登記資料,難以確定「法爾旅行社」之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名稱,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到院憑辦,該裁定業於110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該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