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5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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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58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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