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6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恩霆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074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恩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一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23日0時18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折疊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調查筆錄。
㈡扣押筆錄。
㈢扣案之折疊刀一把及照片。
三、扣案之折疊刀一把係被移送人林恩霆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