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6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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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635號
原告連 吳素珍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 律師
被告 吳中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4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6,88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間委請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連 信雄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設計裝潢整修工程,工程範圍包含:1樓後方房間地面整平及鋪設磁磚、牆壁及天花板修復整平及油漆、新建浴室(包含磁磚及衛浴設備)、水電管線(包含開關、插座及燈具)、油漆鐵門及清洗水塔(下合稱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16日完工,而原告基於信賴兩造間之姊弟關係而未進行點交流程,並依約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詎料,原告於系爭房屋完工後發現以下情事:(一)地面整平及鋪設磁磚部分:因被告將系爭房屋作為地基使用之石頭挖取運走,並以不明砂土填埋,造成1樓後方地板出現凹陷不平整及磁磚澎拱之狀態;(二)牆壁及天花板修復整平及油漆部分:系爭房屋牆壁之油漆出現剝落及水泡情形,且被告直接架設輕鋼明架於天花板內部,卻未依約施作牆壁修補及油漆工程;(三)鐵捲門柱部分:被告於施作地板整平工程時,未盡保護措施,致1樓後方鐵捲門之 鐵柱 遭水泥封死;(四)被告提出88年之他人過期單據向原告請款2,894元。又原告於發現牆壁油漆出現剝落及水泡情形時,曾於108年3月13日以臺北東園郵局第00004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補,卻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復於108年4月間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告因而受有修補上開瑕疵之工程費用42萬3,990元、遭被告詐欺2,894元及鐵捲門維修費用1萬元共計43萬6,884元(計算式:42萬3,990元+2,894元+1萬元=43萬6,884元)之損害,另 連信雄 已將上開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3項、第231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6,88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6,88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按日領取工資,1日2,500元,而當時被告有僱請1名小工,其工資為1日1,500元,兩造約定1週結算1次。原告前於107年7月8日曾委請金永工程行估價,估價金額為26萬元,但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施作工程,僅施作系爭房屋1樓及3樓,並無包含浴室部分,而被告承作泥作、隔間浴室、鐵門油漆、牆面粉刷、貼磁磚及洗水塔等工程,並非承包所有工程,而材料係由原告出資,有時是直接送至系爭房屋,原告把款項支付予送貨人,有時是被告親自去購買,被告於事後以收據向原告請款,且原告所提原證7之估價單,部分並非被告施作,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顯不合理。又因系爭房屋屋齡已達40年,牆壁出現破損及水泡情形,而被告於施工前已告知並建議原告應將牆壁打掉重新粉刷,避免日後油漆出現問題,惟原告不同意被告上開建議,故被告僅就原牆壁進行粉刷。另關於鐵捲門之鐵柱部分,被告有將騎樓整平、貼磁磚但並未將鐵捲門柱以水泥封死,僅進行油漆之動作,此部分與被告無關。再關於輕鋼架部分,因樑下線路之數量較多,故在樑下3公分架設輕鋼架,遮掩線路,而原告亦表示不用油漆,僅以輕鋼架已足以掩飾。此外,系爭房屋落地窗離地面較低,被告為將系爭房屋之地面與落地窗整平,需將原有不平整之水泥、地面、廢石拆除,此部分費用計9萬7,500元,且被告並未向原告請求支付此部分款項,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向其請款之證據。另外,原告於起訴時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其後始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而被告不爭執兩造為承攬關係,則依民法第498條規定,顯已罹於瑕疵擔保1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究竟成立僱傭契約抑或承攬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是同為勞務供給之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區別所在,乃僱傭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縱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僱用人仍應給付報酬,且雙方對勞務之請求,除另有同意或約定外,均不得任意讓與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具有勞務之專屬性,並因而有從屬性之絕對服從關係。而承攬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須俟工作完成之結果後始給付報酬,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而不具有勞務之專屬性,定作人就承攬工作固有一定指示關係,但如其指示不適當,承攬人仍有裁量餘地,並應履行其告知義務(民法第496條參照),並無絕對服從關係存在。另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505條,並未強制規定計酬之方式,則按件或按時計酬均無不可;而僱傭之報酬,依民法第486條,並未規定應按時或按件計酬,而法亦無明文按時或按件計酬者,即屬僱傭。
2、原告主張其前於107年9月間委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係單純為原告施工,並按施工天數計算報酬,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云云。查被告有至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並以實際完工天數計算報酬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參諸被告自承:我幫原告做工時,我還請了一個小工,我的工資是1天2,500元,小工1天是1,500元,工資部分是我跟原告口頭說好,工資是1個禮拜結1次,我會在工作日誌上寫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且參以被告提出之工作日誌上載有被告給付小工工資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是由被告有使用第三人協助其完成系爭工程,可認系爭工程之履行不具有勞務之專屬性。又參以被告履行系爭工程時係使用其個人所有之器具,並非原告所提供,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與僱傭契約單純提供勞務為目的之情形有別。另參以被告自承:材料費用是業主自己出的,材料有時是送過來,原告自己把錢給人家,有時是我自己去買的,我把收據給原告,原告再把費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及數量等係由被告依其專業而為判斷,而原告僅單純給付系爭工程之材料費,亦可認兩造間不具備絕對服從關係。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應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抑或15年消滅時效期間?
1、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之定作人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8條及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期間為瑕疵發見期間,定作人非於此期間內發見工作之瑕疵,則不得主張權利。而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期間稱之權利行使期間,與前開瑕疵發見期間各別發生作用,性質上皆為除斥期間,即必先在法定瑕疵發見期間內發見瑕疵,始得於權利行使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所謂「重大修繕」,參以建築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應指修繕之工程類似於建築物或地上物新建之規模,亦即所修繕者涉及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主要結構(例如工作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已達重大提升工作物價值或延長保存年限之程度者而言。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是倘定作人同時主張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
2、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7年9月25日開始至系爭房屋施工,至107年11月16日完工,核與被告提出之工作日記記載之施工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並未涉及系爭房屋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主要結構,依上開說明,原告瑕疵發現期間應於系爭工程完成後1年內即108年11月15日前。而原告於108年3月13日即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之牆壁有水泡及剝落之情形,請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出面修補及賠償其損害,並於108年11月1日民事起訴狀內另行主張鐵捲門鐵柱遭水泥封死、施工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地基石頭挖起運走,並以不明砂土填埋,造成系爭房屋地基不穩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原告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5頁)。基上,堪認原告已於系爭工程完成後1年內發現瑕疵,並於瑕疵發現後1年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且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修復費用計43萬6,884元,是否有據?
1、關於牆壁及天花板修復整平及油漆計9萬6,390元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亦有明文。是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準此,工作之瑕疵,因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除承攬人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外,定作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
⑵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房屋1樓後方牆壁及天花板之修補及油漆,然施作不久後即產生油漆剝落及水泡之情形,原告前於108年3月1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修補上開瑕疵等語,業據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21頁)。查參諸被告並未否認有施作系爭房屋1樓後方牆壁及天花板之修補及油漆工程;又參以原告所提上開照片顯示牆壁油漆確有呈現剝落或起水泡之情形;另參以證人 連雅芬 到庭證稱:原告有委託被告施作系爭房屋1樓後半段牆壁刮除補平上漆之裝修項目,牆壁是把舊有的刨掉再上油漆。107年11月16日我有在現場,我知道被告已經做完收尾了,後來3個月內,我發現後半段被告施作部分,牆壁出現問題,牆壁起水泡、拱起、龜裂問題嚴重,我們把天花板的輕鋼架打開,發現被告也沒有將天花板舊有的油漆刨掉重新施作,就直接將輕鋼架施作上去之等語(見本院卷294至295頁)。基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房屋1樓後方牆壁及天花板之修補及油漆,其後有產生剝落及水泡等情形,應為真實。然被告辯稱:其曾告知原告牆壁及天花板之油漆需先將牆面打除,重新以一比三水泥之比例重新批土及粉刷油漆,才能百分之百不發生水泡之問題,然原告為省錢施工經費,仍指示被告直接將損壞之部分補平並上油漆即可等語,業經證人 鍾輝榮 到庭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經常一起去做工,我曾在107年9月份到系爭房屋,我是跟被告一起去的,我負責小工,我那時去有負責挖土、打牆壁、1比3攪拌水泥及抹水泥,我是在本院卷第145頁照片所示的地方施工,我施工做牆壁時,因為系爭房屋牆壁有的比較腐蝕,有的沒有那麼腐蝕,有跟原告說要整個打掉重做比較好,原告說沒有那麼多錢,不要花那麼多,先暫時將比較腐蝕的打掉,沒有那麼腐蝕的留著,但我跟她說後來一定要再花一次錢,但原告還是說將比較腐蝕的打掉,以後再打算,我們就照原告的意思做,後來做好了,原告也沒有說什麼。又我之前去做牆壁時是被告叫我去做,他叫我先把爛的挖掉,但打下去後,我有跟他講下面的比較爛,比較腐蝕,打下去震動了,上面的也會掉下來,有的會掉,有的不會掉,後來我跟被告講,請被告跟原告建議,我也有跟原告親自講,原告說不要花那麼多錢,沒有那麼多錢可花,先暫時修理起來,我有跟原告說牆壁下面已經腐蝕掉,上面又浮起,且已經生壁癌,已經起粉,以後可能要再做一次,要打掉重做才安全,如果只把腐蝕的打掉,這樣不行,如果第一次不做好,還是會壞掉要做第二次,我也沒辦法預測後果,最後也是會壞掉,且被告因為我有在原告面前說,原告就說不要,被告就說原告不要那就不要做,被告有跟原告說若照原告的意思作會發生怎樣的後果,因為我說的時候,原告有在現場,被告也有跟她說以後也是會裂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6頁)屬實。是被告於施工前既已告知原告應先將牆面及天花板打除,重新以一比三水泥之比例重新批土及粉刷油漆,日後才能避免油漆剝落及起水泡之情形,然被告為省經費仍指示原告將受損部分打除後直接油漆,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牆壁及天花板剝落及起水泡之瑕疵,自不得對被告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修補費用9萬6,390元,即屬無據。
2、關於地面整平及鋪設磁磚計32萬7,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承作系爭房屋1樓後方地面整平工程時,曾使用破碎機打碎地面,而依通常建築之工法,地面整平實無需將系爭房屋地基使用之石頭挖出載運取走,然被告竟將系爭房屋地基使用之鵝卵石挖出,載運取走侵占入己,另以不明之砂土填埋,致使系爭房屋1樓後方之地基不穩,並呈現凹陷不平、地面磁磚拱起之狀態,造成原告需支出將原地基層填充物廢棄物挖除清運費用之損害,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1樓後方地面本即凹凸不平,且比原來之落地窗還要高,故原來地面之水泥、廢石應清除,才能與落地窗整平,且被告並無向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施工費用,被告亦無將挖除之水泥及廢石侵占入己等語。查參諸證人鍾輝榮到庭證稱:我曾在107年9月份到系爭房屋,我是跟被告一起去的,我負責小工,我在系爭房屋還有做挖土,有挖客廳的土及石頭,因為系爭房屋原本是租給別人有放機器,所以有機油、沖床等,所以地面凹凸的很厲害、差太多,而被告跟原告說了之後,原告有同意要挖掉,重新整平,且我們在做的時候,原告有在看,而且說這樣比較好,他們兩個早就講好了,而挖好的土我用袋子裝,裝好後,由 許順閎 載走,且他運走當時,我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又參以證人許順閎到庭證稱:我認識被告,因為我是作建材行,賣砂石、紅磚,是被告向我買建材後,才認識的,在107年9月去系爭房屋是因為被告當天跟我買砂石、水泥時,告訴我說將系爭房屋不要的東西載走,後來我把建材送到系爭房屋且下完東西後,被告就要我把不要的混凝土跟石頭載走,混凝土與石頭是放在門口1包1包的,又因為當時袋子並沒有包起來,所以我有看到裡面的混凝土跟石頭,而被告說他不要了,出錢請我把它載走,我看了混凝土跟石頭的量,跟被告說費用要4,400元,但我忘記了究竟是誰拿給我的,又車子是停在門口,而車子的前面是巷口,之後我把混凝土跟石頭載到專門處理混凝土及石頭的棧場花錢請他們處理,我載走的混凝土及石頭的量大約2米多,就是2立方米,我載走的混凝土跟石頭,就是普通石頭不是鵝卵石,是墊地基用的石頭,大約5、6吋左右的石頭,那種沒有價值,我剛剛說載的4,400元是本院卷第39頁這一張,另我沒有注意我在裝填混凝土及石頭時,屋主有沒有在旁邊,且被告有拿單子去跟屋主拿錢,但我不記得屋主有沒有出來,而我也不記得被告拿錢給我的時候,原告有無在旁邊,因為被告跟我買東西兩三次,我送東西過去時,大部分屋主都有出來,但我不記得混凝土那次,屋主有沒有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基上,堪認系爭房屋1樓後方地面前因出租他人放置機油、沖床等機器,導致地面呈現凹凸不平,被告在經原告同意重新挖除整平後,向許順閎購買砂石及水泥進行地面整平之工作,又被告自地面所挖除為普通石頭及混凝土,並非鵝卵石,且被告係委請許順閎載運清除普通石頭及混凝土,被告並無將普通石頭及混凝土侵占入己之情形。至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王漢勳 固到庭證稱:地面部分,當時在現場用肉眼看的情況,會造成磁磚隆起的原因可能是因為泥作在打底或者磁磚在貼磚時,施工上有瑕疵所造成,但經過連小姐與她的父母告訴我的當時的施工情況,原地基的大顆鵝卵石全部被挖走,所以地基就是空的,地基空的就要想辦法回填,但當事人告訴我當時的施作廠商是用裝潢廢棄物及砂土去回填,我聽了之後,當下感覺這個地基是不穩固的,因為假設地基厚度有30公分,一般的施作方法都會綁鋼筋一至二層間隔15公分,然後灌漿將地基打好,地基完成後,泥做才會進行打底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然證人王漢勳之證詞僅證稱地面凹凸不平以現場肉眼觀察應係施工瑕疵所造成,且證稱其僅係透過證人連雅芬告知地基之鵝卵石遭挖除,而非親眼目睹,又依前開證人許順閎已證稱其所載運清除為普通石頭而非鵝卵石,是本件既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不當挖除原地基之鵝卵石及填充廢棄物於系爭房屋1樓後方之地面,而造成地面凹凸不平之情形,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修補費用32萬7,600元,即屬無據。
3、鐵捲門之鐵柱1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系爭房屋1樓後方房間地板整平工程時,未盡保護措施,導致施工後系爭房屋1樓後方房間鐵捲門之鐵柱遭水泥封死而無法使用,致原告支付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鐵捲門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第2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原告表示要自行找人重新更換鐵捲門,故被告僅施作鐵捲門之油漆,被告並無造成鐵捲門之鐵柱遭水泥封死之情形云云。查參諸被告並未否認有施作系爭房屋1樓後方房間地板整平工程;又參以原告所提之上開照片顯示鐵捲門之鐵柱下方水泥係呈現新鋪設之情形;另參以證人連雅芬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16日施工完成後發現鐵捲門的鐵柱被封死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基上,堪認被告於系爭房屋1樓後方從事地板整平工程時,確有因施工不慎導致水泥將鐵捲門之鐵柱封死而無法使用等情,應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曾表示欲重新更換鐵門云云。然被告既自承有將鐵捲門重新油漆,核與上開照片顯示鐵捲門係重新油漆之情形相符,故難認定鐵捲門之鐵柱遭水泥封死係因原告自行更換鐵捲門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又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子連信雄所有,又連信雄前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鐵捲門之鐵柱修復費用1萬元,應屬有據。
4、過期單據2,894元部分:
⑴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另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固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惟該買賣雖未經依法撤銷,但出賣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買受人返還所受利益。
⑵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提出寄存品明細表向原告請款,原告不疑有他即支付款項2,894元予被告,然該寄存品明細表係88年間之單據,而系爭工程係於107年始委由被告施作,故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情事云云,固據提出寄存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然查,參諸被告所不否認前持向原告請款之寄存品名細表(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其上銷貨日期原即顯示為88年;又參以證人連雅芬到庭證稱:本院卷第23至27頁88年間所開立之寄存品明細表是被告交給伊母親即原告。我母親有交付這些款項給被告,這是事後我母親跟我說每筆被告單據來,她都有付錢給他,當時我媽媽叫我從銀行領一筆錢出來,當被告來請款時,就逐筆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是被告本即持88年間之寄存明細表向原告請款,且原告係於審閱上開寄存明細表後予以付款,難認被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資訊予原告之情形。又原告對於被告未以寄存明細表上所示之商品施作工程乙節舉證說明,亦難認定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2,894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2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