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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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1號
原告 曾瑞炘
被告洪秋美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35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3日止之利息共1,695,205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95,205元【計算式:5,000,000+1,695,205=6,695,205】,應徵裁判費79,8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9,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000,000元
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695,2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