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0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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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058號
原告 施健國
訴訟代理人 高立翰 律師
林苡辰 律師
被告 蕭婌蕙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上午8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該處地點為雙向各1線車道,且附近設有行人穿越道),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徒步由東向西穿越林森北路,適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被告右側身體與系爭機車右車頭碰撞,原告雖人車未倒地,但系爭機車右前車頭仍有受損,並受有右側腳踝部挫傷、手腕及手肘挫傷等傷勢。原告亦因而多日無法工作,身心嚴重受創,屢屢請假就醫影響生計甚鉅。且原告迄今仍因創傷症候群須定期回診接受諮詢及治療。再者原告原計畫至國外進修升任主廚之生涯規劃亦因而中斷,現亦無法正常騎車、接送年幼子女,需另行購買捷運月票,提早出門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替代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1,520元、醫療費用6,480元、薪資損失69,160元【日薪1,976元(月薪59,281元/31日)計算,共影響35日】及精神賠償400,000元,共計487,1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業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誤,且該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察覺被告橫越林森北路後,確有足夠時間採取剎車減速或偏移車頭改變行經路線等方式以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然原告竟捨此不為,反而超越前方機車,並將被告撞飛摔出跌落於路旁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嚴重傷勢,堪認原告過失比例非輕,應有五成之過失比例。
㈡、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費用答辯如下:
1.替代交通費部分:本件車禍原告應無機車損壞,自無因本件車禍而產生無法使用系爭機車之替代交通費;縱令有所損害,依原告所述損壞情形並非嚴重,數日內即可修繕完畢,原告主張其108年1月至108年11月,長達10個月期間無法騎乘機車必須以捷運方式作為替代交通手段云云,顯非屬常情,不足憑採。此外,被告否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之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而無法騎車,蓋原告於臉書自承時常遇到其他大大小小的交通事故導致受傷、摔車等情形,且傷勢更加嚴重,顯然不可能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況且系爭機車修繕後原告即可繼續使用,倘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機車原本即有交通費之產生(例如:油費、保養費),此部分交通費與本件車禍無關,縱令原告改以其他交通方式代步,該等代步費用亦與本件車禍無關,自無從要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22日至108年4月30日共計9次、108年5月23日至108年12月6日共計11次前往長榮中醫診所就診云云,惟原告僅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勢,該等傷勢尚屬輕微之外傷,短期內應可恢復,且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僅有於107年11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21日至長榮中醫診所就診之診斷結果為「挫傷」,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較有關聯性,其餘就診紀錄則與本件車禍無關,故原告主張長達一年期間之看診費用,顯有違常情。被告對於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21日至長榮中醫診所就診共計花費450元不爭執,惟其餘醫療費用因距離本件車禍107年11月22日較久,應認與本件車禍無關。再者,因原告之職業為廚師,常需以手持重物,其本有因職業傷害固定長期看診,此觀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本件發生前之107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月16日就診時,皆經診斷受有左手肘「扭傷」疼痛之傷勢,並記載係因工作重複動作所致即可明瞭,是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前往中醫診所就診,實已無法分辨是否為職業災害或與本件車禍有關,此部分應由原告其餘長榮中醫診所就診紀錄均與本件車禍有關。
3.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以108年11月薪資單,及看診、出席法律程序期日共35日計算其薪資損失云云,惟原告提出之108年11月薪資單,距離107年11月事故發生業已一年之久,顯非車禍當時之薪資,自不能作為原告薪資損害計算之依據。此外,該薪資單僅有單一月份,亦無法作為原告主張107年11月至108年12月薪資損害之計算基準。何況,縱令得以該薪資單得作為薪資損害計算之依據,亦僅能以薪資單所載「本薪」計算,其餘津貼、獎金因非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自不能計入薪資損害。再原告稱其係刻意排休時間看診、出席法律程序,然若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本即無庸上班,並無薪資損失問題。況且,原告大可利用排休日期看診,無需刻意請假看診再向被告求償薪資損害,其充其量應僅有車禍當日之薪資損害,其餘薪資損害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受有35日薪資損害實屬無稽。。
4.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僅有右側踝部及左手腕等挫傷,顯屬輕微傷勢而不可能因此身心受創導致無法出國進修影響升遷,其很有可能因本身家庭因素無法出國進修,故精神損害賠償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自非損害賠償範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由東向西徒步欲穿越林森北路時,因違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腳踝部挫傷、左手腕挫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且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內容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有不法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費用為6,48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長榮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市立關渡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除其中長榮診所出具之病歷表上(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號卷第179頁)記載107年11月22日、107年11月28日及107年12月21日三次看診係因騎車出車禍左手腕挫傷、腫痛、右腳踝挫傷腫痛外,共支出45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外,原告其餘於長榮診所看診之收據僅記載針灸科複診,並未記載病因及診療部位,且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來診,主訴騎車出車禍,左手腕挫傷及右外踝挫傷,之後11月28日、12月21日均治療以上病灶部位。惟於108年2月2日至長榮中醫就診時,自陳其因過年期間飯店廚師工作繁忙,於一次高處取物時,東西未拿好撞及右手腕、右手肘致使挫傷,故於107年11月22日至108年4月29日之診斷書始寫入右側手肘、手腕挫傷等情,亦經長榮診所於前揭刑事案件回覆本院刑事庭在卷(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號卷第233頁),則原告於長榮診所於108年2月2日以後之診療費用即難認是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勢而為之必要支出。再原告固主張因此次交通事故,身心受創,故需至身心科就診並經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被告自應就身心科看診之醫療費用負賠償之責云云,並提出關渡醫院109年11月19日出具之一般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為據。惟查,前揭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症;醫囑:個案因憂鬱、易怒、焦慮、失眠,於108年3月21日、108年3月25日、4月11日及5月2日至本院身心科接受藥物治療中,規則至本院身心科接受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就醫日期000-00-00;000-00-00;08-04-11;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其內容並未記載原告患有前開病名係何原因所造成,且原告最早前往關渡醫院身心科就醫之時間為108年3月21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事隔4個月,則原告患有前揭病症之原因是否即係因此次車禍受傷所致,已有可疑。況且,一般車禍之發生,通常並不當然會發生有創傷後壓力反應、憂鬱症狀等疾病,而原告因此次車禍所受之傷害僅有右腳踝及左手腕挫傷,傷勢尚屬輕微,於通常情形下應不致於足以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且依前揭病歷聯所載,原告多次就醫主訴之內容係有關調解未成、收到傳票、開偵查庭等情,則原告自有可能係因其本身就此次車禍亦涉有刑責及賠償責任而引起前揭病症,是尚難認原告罹患前揭病症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或與其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關渡醫院身心科之醫療費用即難認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關渡醫院身心科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尚難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尚非有據。
㈡、替代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逾1年無法長距離騎乘機車,故須購買月票搭乘捷運云云,惟原告主張其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長達1年無法騎車而須購買捷運月票,且購買月票之費用高於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每月所須支付之油錢及保養、耗材費用,是尚不足證明此部分交通費用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或因系爭事故所致之額外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替代交通費用11,520元部分,即難准許。
㈢、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請假就診及開協調會,故受有薪資損失69,160元云云,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而有看診必要之日期為107年11月22日、107年11月28日及107年12月21日,其餘期日之看診均非屬必要,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除上開3個期日外之請假就診薪資損失,自非有據。而原告所請107年11月22日為公傷假、107年11月28日是原告例假、107年12月21日為原告公休假,有原告提出出勤稽核報表附卷可稽,均未見原告因上開三個期日請假而遭扣薪,自難認有其所指之薪資損失。原告另請求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14日、108年4月11日三次協調會請假之薪資損失,惟上開協調會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故上開因協調會無工作收入部分與被告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依法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右側踝部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原告之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患有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病症,並忍痛放棄原出國進修機會,身心受有極大創傷云云,惟原告之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疾患尚難認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原已獲有出國進修機會且確係因此次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無法成行,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擔任廚師,月薪約47,000元;被告係高中畢業,月薪約3萬多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暨參以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固不爭執其有過失,然系爭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略以:「一、蕭婌蕙(即被告):不依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穿越道路(肇事主因);二、施健國(即原告)騎乘MCK-9751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亦有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比例為70%,原告應承擔過失比例為3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315元【醫療費用450元+慰撫金40,000)×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