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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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9號

原告 許景琦

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兼法定

代理人 蔡坤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員總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以預備合併之形式,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蔡坤璋於民國114年5月24日召開之「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第七屆114年第一次常會會議」所為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備位聲明請求:如前開決議未認為不存在或無效,則請求撤銷上開會議決議。經核均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是原告先、備位聲明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標的價額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中,固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上開決議之無效、應撤銷、不存在,客觀上利益均顯難以金錢量化,故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僅以一次計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瑞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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