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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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其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5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參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其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次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依上開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陳其昌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5797ng/mL、甲基安非他命46485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1月21日出具之UL/2024/B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7052號卷第105頁)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二)核被告陳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施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輕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13公克,驗餘毛重1.248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見偵字卷第103頁)可考,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52號

  被   告 陳其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昌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3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之扣案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達46485ng/mL、安非他命達5797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其昌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共6張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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