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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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2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朝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朝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宋朝翔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13年9月4日8時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
㈠然查,被告為警強制到場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408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第25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
㈡綜上,本件被告為警強制到場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且檢出濃度高達33293ng/ml,逾檢出陽性標準值4000ng/ml甚多,苟係如被告所辯其並無施用事實,則被告尿液中當不致仍檢出逾陽性標準值數倍之結果,足徵被告應有於113年9月4日8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稱沒有施用毒品,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綜上,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朝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9月4日8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宋朝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又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76號
被 告 宋朝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
現居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朝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8時5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4日6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226巷口查獲,經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罪。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08)、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