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0六號
聲請人丁○○即告訴人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被告甲○○
丙○○戊○○乙○○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0六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丙○○與甲○○間之買賣,於歷次偵查中就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以如何方式支付等買賣重要事項,其陳述始終語焉不詳,甚至衝突矛盾,先稱付款給被告甲○○之支票,係其設在台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支票帳戶,後又稱付款予被告甲○○之支票,即第一、二期款,係其本人發票,忘記是否以 曾新政 發票之三張支票支付買賣價金,與曾新政無金錢往來,惟其第一期款二百萬元係以三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支票付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一千元,另付現金十萬九千元,共計二百萬元,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即為「曾新政」;另第二期款二百萬元亦係以「曾新政」設於前揭銀行帳戶之支票支付。被告丙○○竟稱與曾新政不認識,且無金錢上往來,實叫人無法置信,亦與常理相違。又按諸通常經驗,買賣房屋乃人生之大事,通常之人欲購買房子,首先需審度有無足夠資金、購屋資金如何籌措、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以何方式支付等等,購屋者均經仔細盤算後始為之,是購屋者對於上述買賣房屋項目應熟稔方是;然被告丙○○於偵查中對於上述買賣事項所為供述,非僅無法清楚說明,甚至所為陳述均與事實不符,按諸常理,若稱被告丙○○確有買受係爭房地,熟人能信。(二)被告乙○○於承辦本件仲介時提出被告甲○○、丙○○間之買賣契約,向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佯稱本件物件業已向大眾銀行貸款一千六佰八十萬元,而聲請人若以總價一千八百十萬元承購,扣除承接原貸款金額外,只需支付一百三十萬元之自備款即可,且該物件業有買主接洽中,告訴人買受後,得以即時轉售,毋庸負擔過多之貸款利息,是聲請人不疑,始同意買受。嗣聲請人始知,被告丙○○係另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為共同擔保始可貸得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並經與「住商不動產—台北區和平店」接洽,知悉本案物件之前之委託銷售價格僅一仟六佰五十萬元等相關事實,被告等人顯係施用詐術提供不實之貸款資料,對聲請人是否購買本件房地造成決定性之誤導。(三)本案之買賣,被告等所隱匿者係被告丙○○向大眾銀行所為一千六佰八十萬元之貸款,除以本案房地為貸款外,更以渠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泰山鄉之另一房地為共同擔保;被告戊○○為丙○○及甲○○間買賣之仲介人,對於貸款乙事,據丙○○供稱,均係戊○○與承辦代書接洽,是被告戊○○自是知悉甚篤;又被告乙○○與戊○○係服務於同一仲介公司,乙○○誘騙聲請人購買本件房地,主要係以該房地業可向銀行貸得一千六佰八十萬元,以房地價值約七成為銀行核貸之額度,反推該房地價值二千四百萬元,以此方式詐騙聲請人,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認本案房地確值二千餘萬元,而允以一仟八百一十萬元購買,被告等確有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顯然有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戊○○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均為力霸房屋兄弟店之職員,其二人與被告丙○○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由被告乙○○、戊○○出面,向聲請人即告訴人謊稱被告丙○○前於同年七月四日,以二千一百八十萬元向案外人 余世珍 購買位於臺北市○○路○段十三之五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面積七十六點七一平方公尺、基地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十三之二號),上開房地極具投資價值,然被告丙○○急欲脫手,建議聲請人可以一千八百十萬元購買上開房地,日後聲請人亦可委由被告乙○○、戊○○脫手獲利,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與被告丙○○訂定買賣契約,待所有權移轉完成及給付價金完畢後,聲請人請被告乙○○、戊○○將上開房地轉售時,其二人均避不見面,聲請人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委請國盛房屋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銷售該房地,國盛公司鑑價結果該房地僅值一千六百萬元左右,因認被告等涉有共同詐欺取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二三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一六九五號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議字第一九0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案卷、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0六號案卷均核閱無誤。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被告等詐欺案件,綜合聲請人及被告雙方提出之物證及供述之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確有以二千一百八十萬元向被告甲○○購買上開房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買賣契約之見證人 王駟華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時日偵查中證稱:該買賣契約由伊見證,付款方式是依照合約書約定等語,另據證人 李永諭 亦證述:該買賣契約是伊事務所承辦,第四期尾款的貸款銀行大眾銀行易亦由伊事務所尋洽等語屬實,並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大眾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一)眾消發字第四一二0號函所附被告丙○○於大眾銀行之貸款資料附卷可稽,經核與被告丙○○、甲○○等所辯相符,是被告丙○○與甲○○間之買賣契約確係存在,且該房地於八十七年間確有二千一百八十萬元之價值,縱被告丙○○因事隔久遠,就如何付款不復記憶,亦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又「力霸房屋─新生活」為代為銷售容易成交,本有壓低估價之可能,且房地產之價格並非一成不變,可能受市場供需、房屋現況、房屋所在地段、同質性物件價格、購買者詢價、議價能力等諸多因素引嚮,且聲請人自承:當時被告乙○○有給伊其他同行的電話供其詢價等語,是被告乙○○是以當時交易行情為估價參考,且提供其他公司之聯絡電話予聲請人,則投資本有風險,聲請人亦得自行評估各種風險另為詢價,實難認被告乙○○、戊○○有何施用詐術,自難僅以被告乙○○、戊○○等二人評估該房地有二千一百八十萬元之行情,即遽認其二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甲○○、丙○○並無虛偽買賣之事實,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甲○○、丙○○有何與被告乙○○、戊○○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被告等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詐欺取財犯行,難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議字第一九0六號案件審核結果,仍認為:被告等人於交涉買賣房屋時並無隱匿該房屋之座落、銀行貸款等基本資料,聲請人於購屋之前自可依該資料前往地政事務所及銀行調查係爭房地之各項資料,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聲請再議狀上亦自承:「按諸通常經驗,【買賣房屋乃人生之大事】,通常之人欲購買房子,首先需審度有無足夠資金,購屋資金如何籌措……。」,則聲請人於購屋之初既已親自前往勘查房屋,對於該屋應有基本認識,該屋市價若干,並非不能調查之事,且該屋是否有貸款,貸款若干亦得經由銀行查得事實之真相,又銀行之貸款業務,除令申請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外,有時亦因該人所從事之行業、該人之社會地位、償債能力而有所不同,聲請人於購屋之初亦非不得洽詢銀行授信行員,事先衡量本身之經濟能力,再決定是否購買,是以本案被告等於售屋之初既無隱匿房屋之基本情資,聲請人客觀上亦非不能調查房屋之主客觀價值,被告等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而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三)由以上(二)可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已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再參諸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偵訊筆錄中供稱:「(問:提示支票帳戶)我忘了。(檢察官問:曾新政?)我忘記了,太久了。(檢察官問:與曾新政有無金錢往來?)我忘記了。」等語,衡諸本件買賣距檢察官偵訊時,已相隔約四年之久,一般人對房屋買賣細節多無法清楚記憶,被告丙○○對於檢察官訊問之買賣細節無前後供述明確,亦與常情無違;再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等以不實貸款資料詐騙聲請人購買上開房地,業據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加斟酌如理由第三項(二)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之論述,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相符,並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被告甲○○、丙○○、戊○○、乙○○等人所為,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劉嶽承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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