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92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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