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二八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二八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B部分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理由欄第二頁及第三頁關於「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其上坐落有原告所有之加強磚造樓房2棟;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則有被告乙○○所有之加強磚造樓房2棟」之記載,應更正為「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其上坐落有被告丙○○所有之加強磚造樓房2棟;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則有原告所有之加強磚造樓房2棟」;理由欄第三頁第四行關於「又附圖所示E、F、G部分土地上,由北至南依序有原告、被告乙○○及被告甲○○等人所有之倉庫4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又附圖所示E、F、G部分土地上,由北至南依序有被告丙○○、原告及被告甲○○等人所有之倉庫4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田幸艷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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