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於被告所立具「貸款契約書」背面之「約定書」第8條前段約定:立約人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原告)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兩造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按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79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93年3月18日起至100年3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信貸指標利率」(年利率百分之1.5)加碼年利率百分之9.3(年利率百分之10.8)按月機動計息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94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前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原告銀行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卡、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37,70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貞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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