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陶靜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33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件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於93年5月28日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178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及其女 鄭品愉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丙○○、乙○○於94年3月2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三一五巷三弄三十一號五樓二人之住所內,雙方因故發生口角,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暴力毆打乙○○之眼睛及嘴唇,致其受有左上眼瞼(1Ⅹ0.3公分)瘀血、左眼框周圍(3Ⅹ2公分)泛紅、下唇(2.5Ⅹ1.5Ⅹ0.3公分)紅腫等傷害,而違反本院所為上開保護令。乙○○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 丁清吉王秋燕賴澄雲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乙紙及電話雙向通聯記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配偶係屬家庭成員,而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又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即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所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收受並被執行保護令後,違反原審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禁止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不知控制自我情緒,九十三年二月間方因相同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四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屢不知悔改,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亦對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台南分會捐款五萬元(此有匯款人證明聯乙只在卷足參),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丙○○於94年3月2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三一五巷三弄三十一號五樓二人之住所內,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眼睛及嘴唇,致其受有左上眼瞼(1Ⅹ0.3公分)瘀血、左眼框周圍(3Ⅹ2公分)泛紅、下唇(2.5Ⅹ1.5Ⅹ0.3公分)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查本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94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在卷足憑,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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