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279號原告美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威璋吳連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丙○○、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816,1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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