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78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因要求與其已離婚之配偶 陳淑莉 破鏡重圓未果,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晚間,在臺南縣善化鎮什乃里什乃二一之十七號住處,徒手毆打陳淑莉之頭部及脖子,致陳淑莉受有頸部、左上臂疼痛等傷害。(二)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在上址,復以同手法毆打陳淑莉之頭部,致陳淑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三)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趁陳淑莉下班回家,途經臺南縣新市鄉○○○路之際,徒手推倒陳淑莉,並毆打陳淑莉胸部及頭部,致陳淑莉受有右前胸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淑莉告訴被告甲○○家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淑莉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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