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96
7、1161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及搶奪前科,其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大統一夜市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用以代步,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駕駛該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上開機車之鑰匙一支;甲○○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內,趁乙○○不備之際,搶奪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六十元及誠泰銀行提款卡一張),得手後欲駕車逃逸時,為乙○○之先生 孫棟祥 發覺,孫棟祥為防止甲○○脫逃,遂將甲○○由車上拉下,隨即警察於同年月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據報趕至上址當場逮捕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見警卷一第四、五頁)、乙○○(見警卷二第四至五頁,偵查卷二第二二至二三頁),證人即在案發地攔下被告之孫棟祥(見警卷二第六至八頁)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見警卷一第七頁、警卷二第十八頁)、現場蒐證照片十七張(見警卷一第十三至十五頁、警卷二第三一至三六頁)、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見警卷一第十六頁)在卷可憑,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行竊機車之鑰匙一支可證(見警卷一第八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搶奪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對於所犯竊盜罪及搶奪罪部分俱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欠缺法紀觀念,竟竊取機車及行搶婦女,造成被害人深層恐懼,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其身體病況(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