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侵占四十九萬餘元,但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且全部清償,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被告之請求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為科刑及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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