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錄事(現為該院實務實習書記官),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下午6、7時許,在臺北簡易庭辦公室內,因細故與同為錄事之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辦公室內木製椅子砸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頰0.7公分淺撕裂傷、右腰部淤青傷約3x2cm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附帶民事訴訟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