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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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家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沛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家沛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尚非顯著,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非法性交易,有損社會風俗,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保險套、計時器、現金新臺幣1千元等物,卷內無證據足認是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01號
被 告 王家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沛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詹○○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13年8月起容留成年女子吳○雲及鄭○莉在該址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每次15分鐘500元或20分鐘10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即男客生殖器進入服務小姐之生殖器內直至射精)之性交易,所收費用全由吳○雲及鄭○莉取得,王家沛則每月向吳○雲及鄭○莉收取2000元作為提供場所之代價以營利。嗣於113年9月17日13時45分,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鄭○莉與男客 洪士雄 從事性交易,並扣得鄭○莉所有之保險套12個、計時器1個及現金10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雲、鄭○莉及洪○雄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復請審酌被告已經是第4次被查獲妨害風化案件,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