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9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936號確認機車所有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 兩造 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積欠交
通違規罰鍰未繳,卻又有騎乘機車之工作需求,原告遂同意
其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之重機車
(車牌000-000,引擎號碼5SK-112070)所有人名義登記在原
告名下,言明該輛重機車一切權利義務(牌照稅、燃料費、
第三人責任險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等)均由被告負擔,被
告於登記異動完成時即取得系爭重機車所有權,且獨自駕車
使用,雖曾搭載過原告,惟搭載次數已經忘記。嗣兩造於96
年底分手,被告自原告住處搬走且將該輛重機車騎走不知去
向,原告猶為其繳清購車尾款,迨至98年9月21日收到「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
)98年9月18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違規事實: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裁決書,限於同年10月
18日前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繳回牌照吊銷,原
告向基隆監理站查詢始知該輛車牌000-000重機車自94年4月
起即未繳納任何違規罰鍰與相關稅賦,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
聯繫,遂於98年9月29日登報催告被告繳納相關費用並完成
機車過戶異動登記,惟被告迄未出面處理,原告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車牌000-000重機車所有權不存在
,且應給付原告47,721元(即原告墊付之罰鍰46,206元,及
原告為處理本案所需之車馬費與相關必要支出)云云,提出
前揭交通違規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8年10月
7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9831182300號函(即LZ7-329重機車交
通違規單號AEU396680回函說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98年10月1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3348900號函(即
LZ7-329重機車交通違規單號A4L906195及A4L906196回函說
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年10月9日北縣警汐交字
第0980033923號函(即LZ7-329重機車前揭單號C00000000號
交通違規裁決書與C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回函說明)、車牌000-000重機車違規查詢報表(其他逕
行舉發違規案件)、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3月20日第AEU39680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違規事實:第三責任保險未
依規定續保)裁決書等文件影本佐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固據提出前揭文件資料影本在卷,惟查:
(一)系爭車牌000-000重機車前於93年9月7日違規(單號:AH
0000000)未繳,經一次裁決送達後未辦理相關手續,經
基隆監理站於94年5月31日起註銷牌照,而該輛重機車
另於95年7月10日違規(單號:A4L906195),案經警方代
保管「號牌」(即LZ7-329)移至基隆監理站收繳在案,
有基隆監理站99年5月27日北監基一字第0990006407號
函在卷可稽。
(二)基隆監理站98年9月18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
規裁決書記載「舉發違規事實:使用他車牌照」,及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
知單亦載明「駕駛人: 紀建全 」,有原告提出之前揭違
規裁決書及重機車相片影本(原證10)在卷,足見該輛車
牌000-000重機車係經第三人「紀建全」駕駛,於98年6
月5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為
警攔檢時,並非懸掛LZ7-329車牌,且查無證據證明駕
駛人「紀建全」即為被告本人。況查被告因犯詐欺等罪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簡上字
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緝字第1001號)檢察官於98
年10月20日將被告發交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甫
於98年11月11日因停止刑之執行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三)原告既自承兩造於96年底分手後,被告即遷離原告住居
所,且將系爭車牌000-000重機車騎走不知去向,而該
輛重機車「LZ7-329」牌照於94年5月31日(即兩造分手
前)因違規為基隆監理站依法註銷牌照,而「LZ7-329」
號牌於95年7月10日因違規遭取締員警代保管並經基隆
監理站收繳在案,原告於審理中坦承其為被告代繳購車
尾款,且被告駕駛該輛重機車曾經多次搭載原告,僅搭
載次數忘記了等情,已詳見前述,原告主張不知系爭車
牌000-000重機車有違規罰鍰及稅賦不應由其代墊云云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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