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提示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元,及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提示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面額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付款人均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各一紙,係伊委託訴外人 林桂枝 於其上蓋用伊之印章後,再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支票交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業務員 許芯華 (原名 許文貞 ),由許芯華依照當期應繳之保費及貸款利息金額、日期填寫後,用以繳交保費及貸款利息。系爭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提示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元支票,載明指定受款人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未禁止背書轉讓,然該票據於經轉讓予被上訴人時,均須由受款人南山人壽背書始可,而南山人壽為知名之保險公司,關於該公司之票據轉讓貼現自有其公司規定,得否令其業務人員私自持之背書轉讓,凡人均會有所疑義。而被上訴人與許芯華熟識且另一背書人 許榮輝 為被上訴人住於隔壁之鄰居更是熟稔,其竟未對許芯華、許榮輝所持已指定受款人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支票,有所起疑,實有背於常理。至於另一張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提示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面額十八萬六千五百元支票一紙,因要多退少補所以完全授權業務員填寫。
(二)再者,被上訴人由許芯華處取得原本欲繳南山公司保費之支票含系爭支票在內有數張,其中有三紙保費支票不僅明白指定受款人為南山人壽,甚且禁止背書轉讓,竟然仍得再轉讓予被上訴人而在其妻嚴 劉鳳珠 位於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之帳戶內交換兌現,足證被上訴人由許芯華、許榮輝處取得之系爭支票,如非與許芯華等二人勾串而惡意取得之,即是被上訴人確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顯無理由。
(三)之前許多繳納保費的票,也都是經被上訴人的戶頭被提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甲○○簽發付款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提示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元,及付款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提示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面額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各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
(二)上開支票係背書人許芯華向其調現而交付,且無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自可轉手他人,被上訴人既以相當代價取得,當可向發票人求償,系爭支票之背書均形式上連續。許芯華與伊有長久來往,因為拿現金繳回保險公司可以領獎金,所以長期以來許芯華及許榮輝拿許多保戶的支票給伊調現,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四一號、第三六四二號、沙簡字第八五八號、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六號、第三七七號等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是善意第三人,又以相當代價取得。許芯華向伊調現時,會拿保單給伊看,看完後就收回去,後來伊才知道有的保單是假的。且上訴人之支票早於八十九年七月起即連續由林桂枝轉由許芯華、許榮輝向被上訴人兌現多次,例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票號五二一四四六號、同年月二十八日票號五一四九八五號、同年九月十二日票號五二一四五三號等,來往均正常,上訴人也有均有付款,如今許芯華已遭通緝,上訴人卻把責任推得一乾二淨,實不合理。
(三)上訴人於上訴狀以被上訴人由許芯華處取得原本欲繳南山公司保費之系爭支票以外之另三張支票,不僅明白指定受款人為南山人壽,甚且禁止背書轉讓,竟然仍得再轉讓予被上訴人而在其妻嚴劉鳳珠位於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之帳戶內交換兌現云云為抗辯,惟該三紙票據為他人的禁止轉讓支票,與本件並無關連。
丙、本院依職權函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查系爭票號BA0000000號,面額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元支票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背書是否真正,及許芯華是否為該公司業務員,並調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四一號、第三六四二號、沙簡字第八五八號、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六號、第三七七號卷,及查閱許芯華更名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簽發付款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提示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元,及付款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提示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面額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各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另上開支票係許外人即背書人許芯華(原名許文貞,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更名)向其調現而交付,且未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自可轉手他人,被上訴人既以相當代價取得,當可向發票人求償,系爭支票之背書均形式上連續,許芯華與伊有長久來往,因為拿現金繳回保險公司可以領獎金,所以長期以來許芯華及許榮輝拿許多保戶的支票給伊調現,並經鈞院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是善意第三人,又以相當代價取得,許芯華向伊調現時,會拿保單給伊看,看完後就收回去,後來伊才知道有的保單是假的,且上訴人之支票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連續由林桂枝轉由許芯華、許榮輝向被上訴人兌現多次,例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票號五二一四四六號、同年月二十八日票號五一四九八五號、同年九月十二日票號五二一四五三號、同年十月十八日票號五二六○一五號、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票號五二六○一八號等,來往均正常,上訴人也有均有付款,上訴人於上訴狀抗辯提出被上訴人由許芯華處取得原本欲繳南山公司保費之系爭支票以外之另三張支票,不僅明白指定受款人為南山人壽,甚且禁止背書轉讓,竟然仍得再轉讓予被上訴人而在其妻嚴劉鳳珠位於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之帳戶內交換兌現云云,惟該三紙票據為他人的禁止轉讓支票,與本件並無關連。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委託訴外人林桂枝於其上蓋用伊之印章後,再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支票交付予南山人壽業務員許芯華,由許芯華依照當期應繳之保費及貸款利息金額、日期填寫後以繳交保費及貸款利息,系爭票號BA0000000號,面額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元支票上載明指定受款人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未禁止背書轉讓,然該票據於經轉讓予被上訴人時,均須由受款人南山人壽背書始可,而南山人壽為知名之保險公司,關於該公司之票據轉讓貼現自有其公司規定,得否令其業務人員私自持之背書轉讓,凡人均會有所疑義,而被上訴人與許芯華熟識且另一背書人許榮輝為被上訴人住於隔壁之鄰居更是熟稔,其竟未對許芯華、許榮輝所持已指定受款人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支票,有所起疑,實有背於常理,至於另一張付款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票號BA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六千五百元支票一紙,因要多退少補所以完全授權業務員填寫,再者,被上訴人由許芯華處取得原本欲繳南山公司保費之支票含系爭支票在內有數張,其中有三紙保費支票不僅明白指定受款人為南山人壽,甚且禁止背書轉讓,竟然仍得再轉讓予被上訴人而在其妻嚴劉鳳珠位於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之帳戶內交換兌現,足證被上訴人由許芯華、許榮輝處取得之系爭支票,如非與許芯華等二人勾串而惡意取得之,即是被上訴人確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顯無理由,之前許多繳納保費的票,也都是經被上訴人的戶頭被提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支票二紙係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林桂枝於其上蓋用伊之印章後,再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支票交付予南山人壽業務員許芯華,由許芯華依照當期應繳之保費及貸款利息金額、日期填寫後以繳交保費及貸款利息,其中付款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提示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元之支票,正面書有憑票支付南山人壽保險(股)公司字樣,背面有「南山人壽保險(股)公司」之印文及許芯華、許榮輝之背書,另一紙付款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提示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面額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正面憑票支付欄空白,背面無「南山人壽保險(股)公司」之印文,但仍有許芯華、許榮輝之背書。惟許芯華利用此職務上機會將支票交付許榮輝持向被上訴人調現等情,業據證人林桂枝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復有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次查,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提示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元之支票背面「南山人壽保險(股)公司」之印文,事實上非南山人壽背書章,南山人壽亦未背書,亦未授權或允許其業務同仁或其他人員將保戶交付之支票向外辦理貼現等情,有南山人壽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南壽法字第一五三號函在卷可按,是以許芯華就該紙支票,未經南山人壽允許或授權,即交由許榮輝持向被上訴人調現等情,亦堪採信。
三、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惡意或重大過失,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上訴人雖以系爭票號BA0000000號,面額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元支票上載明指定受款人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南山人壽為知名之保險公司,關於該公司之票據轉讓貼現自有其公司規定,得否令其業務人員私自持之背書轉讓,凡人均會有所疑義,被上訴人由許芯華處取得原本欲繳南山公司保費之支票含系爭支票在內有數張,其中有三紙保費支票不僅明白指定受款人為南山人壽,甚且禁止背書轉讓,竟然仍得再轉讓予被上訴人而在其妻嚴劉鳳珠位於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之帳戶內交換兌現,足證被上訴人由許芯華、許榮輝處取得之系爭支票,如非與許芯華等二人勾串而惡意取得之,即是被上訴人確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惟查,系爭票號BA0000000號,面額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元支票,雖載明指定受款人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惟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形式上自非不得再轉讓予他人持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許芯華與被上訴人有長久來往,因為拿現金繳回保險公司可以領獎金,所以長期以來許芯華及許榮輝拿許多保戶的支票給伊調現,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連續由林桂枝轉由許芯華、許榮輝向被上訴人兌現多次,例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票號五二一四四六號、同年月二十八日票號五一四九八五號、同年九月十二日票號五二一四五三號等,來往均正常,上訴人也有均有付款,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帳冊影本在卷可按,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之前許多繳納保費的票,也都是經被上訴人的戶頭被提示之事實,又許芯華迄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始自南山人壽離職,有前揭南山人壽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南壽法字第一五三號函在卷可按,是以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收受系爭支票以前,即已多次因許芯華持票向其調現而收受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並正常兌現,且斯時許芯華尚為南山人壽之職員,則被上訴人基於之前數次經驗,信賴許芯華係為取得獎金而轉讓票據貼現之詞,而收受票號BA0000000號,面額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元支票,自難謂被上訴人收受該支票有重大過失。況且另一紙票號BA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正反面既均無南山人壽之記載或印文,被上訴人予以收受,尤無重大過失之可言。至於被上訴人由許芯華處取得非系爭之三紙保費支票,其發票人並非上訴人,發票日亦早在八十九年三月及五月間,究難據以指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二紙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許芯華未經南山人壽授權之事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五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及其中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提示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元部分自提示日起之利息,及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提示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面額十八萬六千五百元部分自提示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思成~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