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潘永芳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案外人 張慶元 、 何英傑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某月間止,在承租之台北縣五股鄉一級洪水平○○○區○○○○段塭底小段第八○之一、七九─一、七六等地號之部分土地,私設非法棄土場,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復竊佔前開管制區內分屬國有及 張文桂 、 王益男 等人所有坐○○○鄉○○段塭底小段第十九A、三十八、三十二、二十八A、三十三、
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A、四十A、四十一A、四十一─二
A、三十五─一A等號土地,再將廢棄物轉運傾倒在該等土地上,藉此牟取暴利維生。竊佔傾倒之面積達四二八五平方公尺,造成地形變更妨礙排水,嚴重影響淡水河疏洪功能,損害淡水河沿岸居民之權益。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指控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共犯張慶元之供述、租賃契約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七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及常業竊佔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向張慶元承租位於五股鄉一級洪水平○○○區○○○○段塭底小段第八○之
一、七九─一及七六地號土地,作資源回收場,收購廢五金,並把建築廢棄物置在土地上再分類,把好的撿起回收,把不好的交給承包商載去掩埋場丟棄,絕未竊佔國有、張文桂或王益男等人私有之土地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甲○○係其前夫,因甲○○為馬來西亞人,由伊代為出面簽訂租約,向張慶元承租位於五股鄉洪水平○○○區○○○○段塭底小段第八○之一、七九─一及七六地號之土地,伊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廢棄物轉運站業務等語。
三、經查:㈠台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七號起訴書記載略以:「被告陳玉
連、張慶元、 張鐵鍊 、何英傑、 胡朝枝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常業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六月間止,由被告 陳玉連 、張慶元向被告周金山承租五股鄉一級洪水平○○○區○○○○段塭底小段第八○─一、七九─一、七六等地號之部分土地,被告張鐵鍊、何英傑各出資七十萬元,購買挖土機一部,另僱用被告 李淑貞 、 陳玉飛 、 林正宗 等人分別擔任會計、挖土機操作及收取土尾單等工作,在上開地號土地上,以「資源回收轉運站」之名義為掩護,私設非法棄土場,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被告陳玉連等人除將前三筆原水深三、四公尺之水漥地填滿外,復竊佔上開國有、張文桂、王益男等人所有坐落於五股水碓段塭底小段第一九A、三八、三二、二八A、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三九A、四○A、四一A、四一─二A及三五─A等地號土地,再將廢棄物轉運傾倒在該等土地上。被告張慶元、何英傑、胡朝枝復傾倒廢棄物,其後被告胡朝枝因故退出合夥,八十五年一月間被告張慶元、何英傑邀約被告甲○○、乙○○加入,持續經營至八十六年某月間止,被告陳玉連等人均藉此牟取暴利維生,竊佔傾倒之面積為四二八五平方公尺,造成地形變更而妨礙排水,嚴重影響淡水河之疏洪功能,因而損害淡水河沿岸居民之權益」云云。可見被告甲○○、乙○○二人在私設本件廢土場之前,即有陳玉連、張慶元、張鐵鍊、何英傑、胡朝枝等多人在該土地上經營同樣之資源回收轉運站處理廢棄物,然陳玉連等人前揭遭起訴被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佔與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罪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此有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在卷可稽。
則檢察官以該起訴書即論被告有竊佔及違反水利法犯行,殊有可議。
㈡共犯張慶元固曾於警訊中供述:「我於八十五年元月份○○○鄉○○段八○─一
、七九─一、七六號,轉租給甲○○經營廢棄物轉運站,因甲○○只認識我,所以別人才會以為是我在經營,甲○○如被警察查獲傾倒廢棄物,都說地主是我」;復於偵查中供稱:「甲○○倒在何處我不曉得...我不清楚,不過偶而有看到乙○○在棄土場,我去堵他們路時,乙○○就打電話到何英傑說他們投資的錢未回收。」(見偵字第一一八○七號偵查卷所附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然張慶元於警局初訊即謂:「我與陳玉連共同經營廢棄物轉運站,因一直申請,主管機關未核准,所以於八十五年五月份,將該經營權讓渡(即土地租賃契約轉讓)給乙○○,廢棄物轉運到南部去。」(見同上卷所附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已同時表示被告等將廢棄物轉運至南部;其於原審調查時更表示:「...他們(指被告甲○○、乙○○)是做轉運站,被我阻擋後,他們就沒有繼續經營。之後我到現場去看過土地上並無堆積廢土及垃圾」「(被告二人有無將廢土、廢棄物堆放在承租之土地上?)都有載走。」(見原審㈡卷第一○○頁),足見張慶元並未指證被告有在系爭土地堆置廢土之情事。
㈢證人 楊裕祥 供稱:「(如何知道可倒廢土?)同業都在說那邊有地方可倒廢土,
他們可能會拖出去,拖出去做何事,我不知道,我在那倒壹台甲○○跟我收幾百元,我們車子開入,有人會跟我們說要把東西倒在哪裡。」(見原審㈠卷第七十四頁);證人 郭朝東 供稱:「五股老闆甲○○承租的土地,○○○鄉○○路○段○○○巷內,我們叫那邊為新五路旁,我在那開怪手,卡車轉運過來的建築廢棄物我用挖土機弄成一堆,再轉運出去去,因那邊土地放不下,我要把它轉運出去。」「老闆租這地,裡頭有放砂石級配,可賣錢,還有放其他廢土,廢土要轉運出去。」(見原審㈠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均直指被告等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又原審曾囑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發現:被告二人向張慶元所承○○○鄉○○段塭底小段第八○之一、七九─一、七六地號土地,與檢察官認定被告二人竊佔上開分屬國有及張文桂、王益男等人私有之一九A等地號土地,仍有一段距離,有該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縣莊地測字第○九一○○○三三七三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酌張慶元所供述:「(八十五年時那塊地後面是否為大水溝?)是的,現在還是水溝,只是現在沒有水。當時八十五年他們承租時並沒有通路,現在則是已經通了。」(見原審㈡卷第一○○頁)之事實,衡情被告實亦難將廢棄物轉運傾倒在上開分屬國有及張文桂等人私有之水碓段塭底小段第一九A等地號土地上。矧原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至現場履勘,發現被告甲○○與張慶元所指界之位置,現為存放貨櫃,並有他人經營工廠,並無見到其上堆放有廢棄物及廢土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佐,殊難推認被告在此之前有堆置廢棄物之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張慶元供述與右起訴書,遽論被告二人有違反水利法及竊佔之犯行,證據尚嫌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被訴之犯行,被告等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此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殊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