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事聲字第61號
聲明異議人  鄭台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方鐘飛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608號於101年10月4日司法事
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4日
101年度司促字第2460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1年10月1日以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郵寄臺北市○○區○○路○○○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債務人住台北市內湖區,屬台北地院管轄,然收發
人員失察,將聲明異議人書狀分發至新北市新店區非訟事件
處理中心,該中心收發人員又再度失察,本應退回台北地院
轉內湖庭或直接轉寄內湖庭,然該中心竟接下不屬於職權範
圍內之狀紙,將其作裁定,各級法院內之收發人員應有基本
之法學素養,若收受不屬職權範圍之狀紙,即應做處理,不
應下裁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債務人方鐘飛之住居所地於臺北市內湖區,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支付命令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聲明異議人
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
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裁定
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否准核發支付命令,惟並不妨礙
聲明異議人另得依訴訟方式為之,併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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