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
住雲林身分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訴字第二0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擔任雲林縣政府行政室庶務課課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起負責承辦行政室所屬員工及政務官之薪資、獎勵金發放轉帳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須依該室出納課課員 魏官亮 所製作之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印領清冊辦理款項轉帳作業,即將該清冊記載之金額存入行政室各員工在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所開立之薪資帳戶內,且知悉若有金額誤繕致轉帳總計無法平衡時,應立即報告行政室庶務課課長及主計室會計課職員,並請示是否將金額暫時繳回雲林縣縣庫,詎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依魏官亮製作之「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度員工工作獎金印領清冊」辦理「九十一年度行政室員工工作獎金」轉帳業務時,將魏官亮在該清冊內因作業疏失而重複編列支出退休技工 李松德 九十一年度工作獎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利用職務上機會於製作多戶式收入傳票轉帳清冊時(下簡稱薪資轉帳清冊),明知自己當年度應領之工作獎金僅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卻將此筆溢出金額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薪資轉帳清冊個人實領金額(序號135)欄中,並將此轉帳清冊列印一份持以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行使,致使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陷於錯誤,轉存入其個人於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第Z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㈡繼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依「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度員工考績獎金印領清冊」,辦理「九十一年度行政室員工考績獎金」轉帳業務時,利用於職務上製作之薪資轉帳清冊之機會,將行政室庶務課課員 楊勝道 應領取之考績獎金金額,故意繕打短少三元,將技工 陳怡妙葉蕙菁陳三雄陳貴連施德仁劉收琴柯素真林棖慶 、張 廖秋桂曾秀滿陳靜嫻朱淑媛劉德東郭淑霞程虔立陳吳金麗江俊毅石榮財麥銘宗翁隆宜 、駕駛 程朝進張榮華王國權蔡迪弘董炎明黃金斗林弘毅陳錦海 等二十八人應領取之考績獎金金額,均故意繕打短少九十元,將技工 林順弟廖智慧黃振宜 等三人應領取之考績獎金金額,均故意繕打短少五百四十元,共計短少四千一百四十三元,且明知自己應領金額為三萬六千零七元,卻將此溢出金額,不實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薪資轉帳清冊,記載個人實領金額四萬零一百五十元,並將此薪資轉帳清冊列印一份持以向臺灣銀行行使,致使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陷於錯誤,轉存入其個人於臺灣銀行上開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四千一百四十三元。㈢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依「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度四月份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辦理「九十二年四月份行政室員工薪資」轉帳業務時,故意將員工應領之九十二年四月份薪資繕打短少或缺漏,致技工林順弟、陳怡妙、駕駛 張豐雨 、王國權、工友 薛亞男涂惠女蔡翰志王惠玲 應領取之薪資各短少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九千元、一千五百元、十八元、五千元、四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二百七十元,共計短少二萬六千五百十六元,明知自己應領金額為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卻將此溢出金額,不實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薪資轉帳清冊,記載乙○○個人實領金額五萬零七百七十九元,並將此薪資轉帳清冊列印一份,持以向臺灣銀行行使,致使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陷於錯誤,轉存入其個人於臺灣銀行上開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嗣 魏光亮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發現退休技工李松德九十一年度工作獎金有重複造冊之情形,乃向乙○○詢問,乙○○始於同日將侵占之款項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交由魏光亮補繳匯入雲林縣縣庫。後技工陳怡妙、陳靜嫻復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同月八日,因發現上開考績獎金或薪資有短少,而向乙○○要求補發,乙○○為免事跡敗露,始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以現金給付或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其所侵占之款項悉數歸還上開考績獎金或薪資短少之行政室員工陳怡妙等人。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魏官亮、楊勝道、李松德、陳三雄、林順弟、陳怡妙、葉蕙菁、陳貴連、
施德仁、劉收琴、柯素真、廖智慧、林棖慶、 張廖秋桂 、曾秀滿、陳靜嫻、黃振宜、朱淑媛、劉德東、郭淑霞、程虔立、陳吳金麗、江俊毅、石榮財、麥銘宗、翁隆宜、張豐雨、程朝進、張榮華、王國權、蔡迪弘、董炎明、黃金斗、林弘毅、陳錦海、涂惠女、蔡翰志、王惠玲、薛亞男等三十九人於雲林縣調查站之證述。
㈢證人陳靜嫻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面前之筆錄。
㈣證人張豐雨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面前之筆錄。
㈤證人魏官亮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面前之筆錄。
㈥證人涂惠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面前之筆錄。
㈦證人蔡翰志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面前之筆錄。
㈧證人薛亞男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面前之筆錄。
㈨被告侵占雲林縣政府行政室員工考績及工作獎金暨四月薪資統計表。
㈩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度預借員工考績獎金印領清冊。
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度員工工作獎金印領清冊。
雲林縣政府行政室(技工工友)九十二年四月份員工薪資清冊。
九十一年度員工考績獎金薪資轉帳清冊。
行政室員工九十一年度員工工作獎金薪資轉帳清冊。
九十二年四月份薪資轉帳清冊。
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簽呈。
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簽呈。
被告補正九十一年度員工考績暨九十二年度四月份薪資差額轉帳清冊。
被告所有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影本各乙份。
楊勝道、李松德、陳三雄、林順弟、陳怡妙、葉蕙菁、陳貴連、施德仁、劉收
琴、柯素真、廖智慧、林棖慶、張廖秋桂、曾秀滿、陳靜嫻、黃振宜、朱淑媛、劉德東、郭淑霞、程虔立、陳吳金麗、江俊毅、石榮財、麥銘宗、翁隆宜、張豐雨、程朝進、張榮華、王國權、蔡迪弘、董炎明、黃金斗、林弘毅、陳錦海、涂惠女、蔡翰志、王惠玲、薛亞男等所有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共計三十八份。
三、量刑:①被告乙○○已於偵查中自白,且已將詐取所得款項返還於被害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已婚育有二女,有正常之家庭,僅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後又坦承不諱,充份交代犯案經過,所得之非法利益不多,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③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非耗費許多司法資源,證據已經明朗後,於不得不坦承之情形下才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④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不多,且已全數償還於被害人,對於相關人員之損失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⑤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素行良好,從軍中退役後自八十一年五月中旬起擔任公職,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調至雲林縣行政室課員迄今,人生精華歲月泰半服公職,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本件所宣告之刑,在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無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