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三號),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九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目前業經本院判決離婚在案),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九十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乙○○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前合法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十四時五分許,至臺中市○○路○號甲○○與友人 林聰煉 合夥開設之族譜公司,將甲○○所寫邀請函隨意丟置地上,並為使 莊女 不能對外聯絡,徒手搶取莊女正在通話之手機,且對莊女恫稱:要使莊女無法營業,否則要砍自己的頭,並稱每天要來鬧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致莊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而對莊女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之行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乙○○再連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持啤酒六瓶至上開台中市○○路○號之族譜公司,先與林聰煉發生爭吵,再以指稱甲○○在外討客兄,不回家睡覺之方式騷擾甲○○,而對莊女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之行為,再次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九十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乙○○所為前開二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被告乙○○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經告訴人甲○○具狀陳明在卷,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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