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緝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左列所示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補充更正「丙○○係設於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二樓納稅義務人『千廣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第九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丙○○係設於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二樓『千廣企業社』之納稅義務人暨負責人」。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左列所示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證人即被害人丁○○(更名前為 方榮貴 )、甲○○(更名前為 方榮光 )、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
㈡「並有千廣企業社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員
工薪資扣繳憑單等資料三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方榮光、乙○○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潮洲稽徵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九年度申報核定—一份、頂堅工程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份、千廣企業社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號卷第五頁至第十頁);方榮貴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洲稽徵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九年度申報核定—一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八0號卷第四頁)、方榮貴屏東縣泰武鄉泰武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九一號一份在本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緝字第二號卷內可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稅捐稽徵法所指之詐術同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
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虛報員工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自屬以假充真之詐術行為;另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然其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尚非稅法上認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一七0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係「千廣企業社」獨資營利事業組織之出資人即負責人,此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份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七九號卷內可稽,亦即本身即係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並非基於責任轉嫁之刑事政策考量,始代該獨資營利事業組織受罰,而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責,此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納稅義務人為法人之情況有間(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參見九十一年七月該座談會彙編第三四七頁至三六一頁),均先予敘明。
㈡從而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在其業務所製作文書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丁○○、甲○○、乙○○三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論處。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復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⑴不法得利之犯罪動機;⑵平和之犯罪之手段;⑶對被害人及國家
稅務管理所生之危害;⑷犯罪後逃匿,並於通緝到案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後之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