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五號、第二九六九號),暨移號、第三九四八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約伍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先後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一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獲准,強制戒治期間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詎料,甲○○仍不知悔改,於最後一次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九十二年二月三日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前三、四日即七月二或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十六時許止,先後在臺中市英才公園廁所內、臺中市○○路旁加油站廁所內、臺中市不特定地點,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先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三日分別前往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先後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分許、同年十月二日十七時許,分別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彰化縣○○鄉○○路○○○巷○○弄○號、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於最後一次被查獲時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安非他命四包(毛重約五點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個,分別採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其經六次採尿送驗結果,除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查獲當日採尿送驗未呈現任何毒品反應外,其餘五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及十月二日採尿檢驗之該次並另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二日該二次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三份、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四包(毛重約五點四公克)及玻璃球管吸食器一個扣案及現場圖、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最後一次強制戒治期滿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於翌日出戒治所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及就除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以外施用行為提起公訴,然查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前開紀錄表在卷佐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過程,復行再犯,並未戒絕,且六次經採尿送驗結果,即有五次呈現毒品反應,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吸用時間、次數、頻率,犯後坦承全部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約五點四公克)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個,為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