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5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亦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後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嗣經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97年5月7日下午8時許之夜間,侵入現有人居住,位於
基隆市○○區○○路○○號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以路旁拾得之石頭1塊(未扣案),砸毀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後(甲○○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丁○○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鑰匙2組(均含遙控器)、高速公路回數票50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得手。
㈡於97年5月7日下午8時5分許,在同一停車場,亦以在路
旁拾得之之石頭1塊(未扣案),砸毀華晟報關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後(甲○○涉犯此部分之毀損,亦未據告訴),而竊取華晟報關行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手錶1只及鑰匙1串得手。
㈢於97年5月8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對面之停車場,亦以路旁拾得之石頭1塊(未扣案),砸毀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窗後(甲○○涉犯此部分之毀損,亦未據告訴),而竊取己○○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鑰匙1組(含遙控器)、行車執照及保全卡各1張等得手。
㈣於97年5月中旬某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
路○○號對面之停車場,見 簡志雄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而徒手竊取簡志雄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停車感應卡2張得手。
二、嗣甲○○於97年5月24日下午9時許,意圖行竊,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及門閂各1支等工具,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位於基隆市○○區○○路○○○號6樓之自由時報基隆辦公室(甲○○涉犯此部分之毀損,亦未據告訴),惟因觸動警報器,甲○○未及著手竊盜即逃往同大樓11
4號6樓之空屋內躲藏,經該報記者丙○○報案後,警方據報在該空屋逮捕甲○○,並扣得作案用工具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及門閂各1支(甲○○所涉此部分竊盜未遂罪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在甲○○之背包內,扣得前開部分竊得之鑰匙4組、停車場感應卡
2張及手錶1只等贓物。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呂初穗 、乙○○、丁○○、己○○、丙○○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照片、查獲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書指被告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被害人彼此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一再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法治
觀念偏差,併其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起訴書雖建請諭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手法單純,均屬不具危險性之竊盜行為,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故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成懲罰被告之目的,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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