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30歲民
通訊址基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紗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⑴犯罪事實第2行「而藏匿」等字更正為「已於不詳時間藏匿」等字,⑵犯罪事實第9行「97年12月4日」等字更正為「97年10月4日」等字,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平日與其夫相處不睦,明知其夫不願其偕子至中國大陸,卻以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又被告因與子相見未果,而破壞被害人之紗窗,其上開犯罪動機尚屬可憫,及其犯罪之方法、所生之損害非十分嚴重,被告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58號被告丁○○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號4樓居留證統一編號:C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大陸籍人士,明知其夫乙○○拒絕其偕子 林彧 劭至大陸,而藏匿 林彧劭 所有之護照,竟於民國97年8月13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謊報林彧劭之護照遺失,並填具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委請不知情之翔富旅行社,於97年8月28日向外交部領事領務局(下稱領務局)申請補發林彧劭之護照,使不知情之領務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護照註記檔後,於97年9月2日補發新護照,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領務局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丁○○於97年12月4日12時許,在甲○○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為見林彧劭,要求甲○○開門未果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地上之鞋油盒,用力敲打甲○○之大門,而損壞大門內之紗窗,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乙○○告發及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丁○○之供述│告發人乙○○持有林彧劭││││之護照,拒絕其偕林彧劭││││至大陸之事實。││││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林彧││││劭護照之事實。││││撿拾鞋油盒損壞告訴人周││││保子紗窗之事實。│├──┼───────────┼───────────┤│2│告發人乙○○及告訴人周│被告謊報護照遺失而使領│││保子之證詞│務局承辦人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告訴人紗窗之事實。│││││├──┼───────────┼───────────┤│3│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被告謊報護照遺失而使領│││報表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務局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申請書│事實。│├──┼───────────┼───────────┤│4│錄音光碟及所附譯文│被告向告發人坦承其謊報││││護照遺失而申請補發之事││││實。│├──┼───────────┼───────────┤│5│紗窗遭損壞之照片3張│被告毀損告訴人紗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行為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3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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