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
㈠被告固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然查,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
」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
,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且犯罪後否認
犯行, 暨衡 及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53號被告乙○○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75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5日1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98年1月1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8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一情,有本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不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各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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