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七龍珠彈珠台貳拾台(含IC板貳拾片)、代幣貳仟參佰參拾壹枚、彩票參仟肆佰捌拾張、彩票卡柒張、新台幣貳佰肆拾壹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所處罰之行為方式,與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託資金等之行為方式相同,依實務及學界見解,係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甲○○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破壞政府對
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惟其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機具規模尚小,經營時間亦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七龍珠彈珠台20台(含IC板20片)、代幣
2331枚、彩票3480張、彩票卡7張、現金241元,均係被告或共犯「 阿坤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以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04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台西鄉溪頂村92號居臺北縣蘆洲市永樂衛38巷65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於民國98年2月10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與信義路口夜市,擺放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七龍珠彈珠台共20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日22時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七龍珠彈珠台20台(含IC板20片)、代幣2331枚、彩票3480張、彩票卡7張及彈珠合內現金共新台幣(下同)241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七龍珠彈珠台20台(含IC板20片)、代幣2331枚、彩票3480張、彩票卡7張及現金241元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七龍珠彈珠台20台(含IC板20片)、代幣2331枚、彩票3480張、彩票卡7張、現金241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客人以1元向伊換取1枚代幣,投入後把玩,把玩後所得彩票只能換取物品,不能換取現金,最大獎是需要300張彩票之娃娃,其他是泡泡糖、小玩偶等小玩具等語。經查:報告意旨亦認玩家係先向被告換取1元代幣投入押注,每次金額1元不等,再依跑馬燈螢幕上顯示之2、4、6、8等倍數,如彈珠落入其中之數字格內即可獲得相同之彩票,玩家可依累積彩票單之點數向被告換取等值之物品,而未認玩家可向被告換取現金;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供兌換之物品大抵均為價格不高之小玩具,較大型之玩具市價亦應僅約數百元,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但書規定:「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本件所得換取之物品,衡諸目前社會生活及物價水準,性質應為消遣娛樂之用,尚符合上開法條但書「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之條件,即不成立賭博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
2月26日
檢察官乙○○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