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9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994號再審原告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係經營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核准之投資計畫完成日為91年12月31日(第1次增資)及93年12月31日(第2次增資),並分別選定自92年1月1日及94年1月1日起連續5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審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以下簡稱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458,829,980元,經再審被告核定409,354,165元,應補稅額18,704,055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所購置之全新模具設備部分,本無納入申請完成證明,自無須納入免稅設備比例分母部分;另外購原料用模具非為公司生產免稅產品機器設備於製程用所用模具,係提供原物料供應商用於原物料生產所用,而非為再審原告之工廠產製產品暨製造產品成型用,該等由供應商保管及使用之模具設備,並無任何自動化之功能;且所購置供原料供應商使用之模具,確為非屬能增加產量之設備,且非用於免稅產品之製造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應可不納入免稅設備比例之分母。再審被告逕予認定再審原告模具係屬生產設備,並予以納入免稅設備比例之分母,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論明:財政部本於稅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暨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規定之公司,應如何計算免稅所得額,訂定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核其性質係就本法已明定之免稅所得,為如何執行之細節性規定;至上開內容有關選擇採增加銷貨量方式之公式計算免稅所得,需自「全年所得」乘「收入比」,計算出免稅收入,而此免稅收入究竟係由多少經核准之免稅設備生產製造,若無法明確區分,則須再乘以「機器設備比」予以計算,而機器設備比公式,分子為「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總金額」(以下簡稱核准設備),分母為「核准設備+經核准以外設備」,「核准設備」須取得主管機關完成證明所載之機器設備,「經核准以外設備」係指基準年度起取得之非屬完成證明所載機器設備,即包含生產工廠自基準年度起取得之全部機器設備在內,並未逾越本法規範範圍,原判決予以援用,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依會計師簽證報告所載,再審原告選擇採用增加銷貨量方式之公式計算免稅所得。再審原告為生產免稅產品發光二極體,提供廠商支架沖壓模具、塑膠射出模具、裁折模具、折彎模具、裁切模具等模具,以保障開模之商業機密且供再審原告獨立使用,系爭模具既係再審原告生產免稅產品之重要機器設備之一部分,應屬生產設備,且再審原告原列報即將上開模具列入財產目錄,並依耐用年限提列折舊,未列入材料成本,顯見再審原告亦認該模具為生產設備,且再審原告未能提出系爭模具設備確與產製之投資計畫產品無關之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再審被告於計算免稅所得將模具設備予以列入機器設備比分母計算,並無不合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再審原告主張何以不可採,分別予以指駁,核無不合等語。經核前揭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訴訟程序之歧異見解,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適用法規錯誤,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尚非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