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伍公克、包裝袋貳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驗餘重量共計壹點零捌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從刑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永通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於9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晚上8時40分許前,在彰化縣○○鄉○○○巷○號其友人 張伯簾 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1月18日晚上8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張永通上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65公克、包裝袋2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驗餘重量共計1.0849公克),及張永通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鏟管1支,警方經徵得在場之張永通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永通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警方於查獲被告後,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核交字第473號卷第5、6頁);且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部分,扣案之毒品2包及摻有毒品之香菸2支,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均各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之毒品鑑定書(見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卷第56頁),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見101年度核交字第473號卷第11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被告供鏟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鏟管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為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追訴要件,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於9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有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65公克、包裝袋2個),屬第一級毒品,另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驗餘重量共計1.0849公),因攙入其內之海洛因已無從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海洛因,且既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行為後所剩餘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其上沾附之海洛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前揭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