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联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联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联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第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5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联信坦承不諱,其於101年4月
5日上午9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4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73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第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联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9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