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388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秋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秋東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承辦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不輕,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然多次聲請調解後,仍因金額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刑度應超過6個月乙節,顯非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508號被告黃秋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東係彰化市公所僱用之垃圾車司機,從事垃圾載運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垃圾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進行垃圾清運工作,並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暫停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為坡道、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朝左前方行駛,適有 何佩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暫停在其左前方,上開垃圾車之左前輪因而碾壓過何佩珊之右腳,致何佩珊受有右腳壓碾傷併肌腱破裂和動脈損傷術後皮膚壞死10*6公分,總共約20公分、右足背疤痕攣縮合併蟹足腫之傷害。另黃秋東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塗清助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佩珊委任 張繼準 律師、 黃建閔 律師、 蔡其龍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佩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5張及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為坡道、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缺陷,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朝左前方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認其確有過失。再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腳壓碾傷併肌腱破裂和動脈損傷術後皮膚壞死10*6公分,總共約20公分、右足背疤痕攣縮合併蟹足腫之傷害業如上述,是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一、黃秋東駕駛自用大貨車(垃圾車),靠路邊執行勤務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為肇事主因。二、何佩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快車道上臨停待右轉影響行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1年9月25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供參。綜上,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塗清助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琬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