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0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徵收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010號上訴人 王天文 即被選定人
王泰霖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原土地所有權人 王椪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27、27-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民國78年度「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為配合辦理紅毛港遷村計畫及取得大林商港區預定地用地」範圍,經行政院78年7月10日台(78)內地字第723166號函准予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以78年7月27日高市地政四字第15244號公告,並於78年8月28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18416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9月4日至8日領取土地補償費。王天文、 江王壤王金蓮 分別於81年5月13日、5月29日檢具繼承相關文件領取土地補償費,另地上改良物亦依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即需用土地人,現改制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送資料,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以79年6月5日高市地政四字第9512號公告補償,並以79年7月6日高市地政四字第11826號函通知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上訴人爭執之養殖場附屬設備並未在發放名冊內,其於99年7月8日以其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養殖場附屬設備漏未補償為由請求確認徵收失其效力,經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42431號函復。王天文、 王泰麟 、江王壤、王金蓮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以王天文、王泰麟為被選定人(即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系爭土地之土地徵收核准案為無效。(二)確認系爭土地之土地徵收核准案為無效後,上訴人依照原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至上訴人另關於確認被上訴人99年7月20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42431號函為無效且違法行政處分部分,原審另以裁定駁回)。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所有證據及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舉證並進行辯論,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及第142條規定。原審未將上訴人訴請原處分無效及徵收無效之訴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且均未進行言詞辯論,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審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所有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所有事實之真偽,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原審將上訴人「合併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誤導為「直接請求」收回土地,明顯偏頗被上訴人。上訴人被需地機關強制毀損並侵占之養殖場附屬設備均屬私人財產,受憲法第15條保障,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未依規定發放附屬設備補償金予上訴人,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上訴人被徵收之土地實已屬徵收無效。又被上訴人未依78年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上訴人,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利。原審未行言詞辯論,不讓上訴人於庭訊中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項規定指出被上訴人重大明顯瑕疵之事證,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依土地法第235條後段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之前,上訴人可繼續使用該土地,原判決顯違憲法第15條規定等語。惟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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