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66號、98年度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且扣案晶體1包,經查獲員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復再施用毒品,確意志不堅而不知悛悔,惟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具體危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用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66號98年度偵字第753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同法院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6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與前揭竊盜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8日7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某路邊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8日23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